(2017)辽021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66号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9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2年7月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6年5月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城郊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亮、张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6时许,在某省某监狱第某监区劳动某楼某侧卫生间门口更衣柜处,被告人李某击打罪犯被害人张某面部两拳,致使张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至2016年9月26日本案案发前一日,被告人李某已经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为四年九个月二十四天。关于被告人李某没有执行的刑罚的计算,依据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李某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其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顾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检技鉴〔2017〕22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