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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东雷与潘如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雷,潘如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196号原告:朱东雷,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潘如进,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原告朱东雷与被告潘如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如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实际损失5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为福圩砂洗厂房订制一批门窗,合同约定价值54500元。2015年4月26日安装完工后,被告潘如进携款潜逃。原告于同日向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报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被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被告潘如进未作答辩。原告朱东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为54500元;证据3、2015年4月26日收条原件二份及2015年4月18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4、网上下载的刑事案件告知书,证明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拘留;证据5、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4万元。被告潘如进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朱东雷完成福圩砂洗厂窗户安装工程后未收到工程款,原告向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潘如进合同诈骗。2016年2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破案,被告潘如进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告潘如进向原告朱东雷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我潘如进欠朱东雷现金肆万整,限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15点30分给朱东雷还款。保证人:潘如进,2016年3月11日”。出具《保证》后,被告未能按照保证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完成施工后才发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伪造的,现在按民事纠纷起诉而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潘如进向原告朱东雷出具《保证》,明确被告欠原告4万元,且被告承诺4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还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还款金额为54500元,而原告提供的《保证》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万元,原告对还款金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如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东雷4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朱东雷负担181元,被告潘如进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