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与张玉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张玉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70号原告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团结西路。代表人姚克兵,男,1971年1月27日,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店经营者,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郭峰,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萌,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玉萌(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底,原告雇佣被告打扫卫生,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在打扫卫生时滑倒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等费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伤害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渝劳人仲字(2016)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责令被告就摔伤一事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依照���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原告并没有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并且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仲裁期间,原告方对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双方劳动关系与工伤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工伤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聘请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地面太滑不慎跌倒,造成骨折,后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73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在被告出院后,原告支付被告17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045.44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被告申请,2014年11月14日,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害���工伤。2015年2月12日,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被告继续治疗,2016年3月18日,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势为八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260元。2016年6月,被告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2368.86元,2016年6月14日,该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136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能力工作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上午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地面太滑摔倒而致伤系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被告之��系劳动关系且原告伤害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因工伤所致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评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84000元(2000元/月×42个月),原告认为应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4年度新余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212元/年,其60%为1560.6元/月,被告请求按2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545.2元[(11个月+10个月+21个月)×1560.6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原告认为12个月的停��期过长,应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住院73天,应按该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97.46元(1560.6元/月÷30天×73天)。3、护理费,被告主张7300元(100元/天×73天),原告认为其已派人进行护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人进行护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元的70%计算为5623元(3301元/月×70%÷30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认为其已承担了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住院伙食费,根据《江西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五条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被告在新余市新钢中心医院住院7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10元/天×73天)。5、营养费,被告主张2190元(30元/天×73天),原告认为其已承担了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住院伙食费,但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主张29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应支持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认可5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50元。7、鉴定费,被告主张26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被告主张2866.86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系被告在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结合被告的伤情可以证实系为被告工伤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045.44元,故本院认定2045.44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805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54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97.46元、护理费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2045.44元)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还应支付76351.1元。被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渝水区团���西路大观园美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萌工伤赔偿金763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渝水区团结西路大观园美食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勇人民陪审员 刘强人民陪审员 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