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敏雄与佘小瑜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10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小瑜,王敏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小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雄,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佘小瑜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小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敏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敏雄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是1990年,即房屋建成时。我方取得102房的所有权,包括涉诉的6.6平方米所有权,冼广旋取得103房的所有权。102房与103房的面积多少,是我方与冼广旋自行协商约定的,合建人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约定分配。房屋登记约是1993年。是房屋先建成入住后登记。102房的登记,是委托103房屋代理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部门没有到现场测绘图纸,是103房自行绘制图纸拿去登记的。102房佘小瑜是在本案诉讼后才知道上述事实。102房屋与103房屋的结构及间隔墙壁,自从房屋建成入住后都没有改变过拆建过。102房的所有权人佘小瑜,1985年合建开始,一直没有变更过;王敏雄购买103房时,是到现场看过所购买的103房屋后才购买的,他购买103房后,102房与103房都没有改变过房屋结构,没有改变过间墙。103房的第一手、第二手所有权人,都没有提出异议。王敏雄是2011年买入103房屋。2014年8月后发现房产证与实际房屋不符才主张权利,诉至法院。房管部门在102房、103房初始登记时,没有到现场测绘登记。102房与103房具体面积多少,房管登记档案未有反映登记有测绘记录。本幢大楼没有报建图纸;没有登记时的测量图纸;本幢大楼事实8层,但登记却是7层;说明房管部门登记错误,管理混乱。102房的面积与房产证登记不相符,103房的房产证与房产证登记也不相符。就算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将102房争议的6.6平方米归入103房,103房的实际面积也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相符,说明房产证当年登记有误。王敏雄不是出资合建人,102房6.6平方米的权利人应是冼广旋,王敏雄没有支付102房6.6平方米的对价。他2011年购买103房时是现场看过房屋。2014年后,发现房产证与实际居住面积有异才诉讼主张侵权是不适当的。本案遗漏了本房屋的出资合建人冼广旋,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就算给出面积,也应当是将6.6平方米面积归入冼广旋,不应是王敏雄。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本案合资兴建的房屋是1985年,相隔22年;本案房屋登记是1993年,相隔也14年;物权法第17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从上述己知,已经证明登记簿有错误,法院简单判决以登记簿为准是不适当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102房屋面积的取得,是按照约定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交付时间是1990年,实际取得所有权已经26年。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王敏雄没有支付6.6平方米的对价,将6.6平方米判决给予他,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法院应判决以各自当年约定分配分隔好的实际面积,申请房管部门按照实际面积测绘,更正登记簿。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王敏雄答辩称:涉案房屋我是从市场购买的,有房产部门发的房产证,至于历史问题我不清楚,也不用了解。行政诉讼案已经有生效判决。王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佘小瑜归还我方被侵占的海珠区某103房房产约面积2.2×3=6.6㎡;2、拆除佘小瑜违建的间墙,按照我方房产证指定尺寸要求,恢复原面积间墙;3、佘小瑜应承担此引起产生一切费用(诉讼材料、人工、交通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敏雄是海珠区某103房(下称“103房”)的权属人,房���建筑面积为35.29平方米,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佘小瑜是某102房(下称“102房”)的权属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9.03平方米,核准日期是1993年3月29日。本案102房及103房所在海珠区某楼宇是1985年9月经广州市海珠区房管部门批准的“私与私”合资建房,佘小瑜、冼广旋是出资人之一。王敏雄是在2008年时向前业主购得103房。王敏雄、佘小瑜入住后均按现状居住,没有改动各自房屋的结构。王敏雄在2014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敏雄表示本案只要求佘小瑜将进入涉诉面积房间的门口封堵,违建在102房的涉诉面积房间的围墙由王敏雄自行拆除。另王敏雄撤销关于“佘小瑜应承担此引起产生一切费用(诉讼材料、人工、交通等)”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本案佘小瑜因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1993年2月19日核发给冼广旋的海珠区某103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测绘面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上述行政诉讼案经两审终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行终字第57号】,法院认为王敏雄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裁定驳回了本案佘小瑜的起诉。现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另,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涉诉面积的房屋进行勘查,从现场情况看,涉诉面积位于佘小瑜102房的东南角,由佘小瑜在102房屋内开设门口进出涉诉面积的房间,该房间佘小瑜作睡房之用。根据佘小瑜提交2014年12月29日关于102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反映,涉房间诉套内面积为6.644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可认定涉诉面积应属于王敏雄103房房产面积范围内,故佘小瑜应当将占用的涉诉面积房屋内物品清空后归还给王敏雄,并用轻质防火建筑材料砌墙将进出涉诉面积房屋门口封堵。对佘小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王敏雄要求撤销关于“佘小瑜应承担此引起产生一切费用(诉讼材料、人工、交通等)”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佘小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珠区某102房���南角约6.644平方米套内面积房屋归还给王敏雄,并清空该面积房屋内物品及用轻质防火建筑材料砌墙将进出上述面积房屋门口封堵。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佘小瑜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王敏雄预交,王敏雄同意由佘小瑜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王敏雄。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敏雄是否有权要求佘小瑜返还涉案6.64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为依据认定涉诉面积应属于王敏雄103房房产面积范围之内,判令佘小瑜将占用的涉诉房屋面积归还给王敏雄,并将进出涉诉面积房屋门口封堵,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佘小瑜上诉主张其所有的102房房产证登记面积错误,其与原103房出资人冼广旋在建造时就已经约定涉案房屋争议面积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管部门核发的涉案102、103房房产证所记载的内容错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佘小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佘小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淑敏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眭 翘冯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