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都清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清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清廷,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清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清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都清廷在格尔木市食品街家俱广场门口盗窃马某某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甲、祁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都清廷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都清廷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都清廷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清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清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清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清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