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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义飞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罗义飞,杨德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害人罗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5,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害人罗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38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罗义飞,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57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德青,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泰山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洋溪桥。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局局长。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义飞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罗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051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及原审被告人罗义飞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征询上诉人罗某3的意见及讯问原审被告人罗义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义飞与罗某1(被害人)均居住在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黄家塘村×组,罗某3居住在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上长村×组,2014年罗义飞与罗某3共同出资购买了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逾期未参加年检,也未入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一直由罗义飞在使用,罗义飞、罗某1、罗某3三人经常一起到生猪养殖户家去杀猪。2016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罗义飞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3、罗某1从居住地沿省道S217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到邵阳市北塔区新渡口一生猪养殖户去杀猪,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派出所地段时,见对面有车辆相向行驶过来,便将驾驶的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上散落在道路边的煤堆上,致使EB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点向左边倾斜,与相向杨德青驾驶超速行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3、罗义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复议,在此次事故中罗义飞负主要责任,杨德青负次要责任,罗某3、罗某1不负责任。另查明,在案发的前一天,罗义飞驾驶EBG1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3、罗某1经过案发地时就发现该地段有散落在道路上的煤堆。事故车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月13日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湘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人为谢某,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罗义飞、罗某3,该车未入保险,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杨德青交纳70000元至北塔大队,罗义飞领取了10000元用于治疗,罗某3领取了罗某1的安葬费5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罗义飞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1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8998.72元,用去遗体停放等费用538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3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772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要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期6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因罗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定为2720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993元每年计算20年,即10993元×20年=219860元);丧葬费26944元(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5389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元(75周岁以上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91元计算5年,即9691元×2人×5年÷4人=24227.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定为14868.68元。其中:医疗费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98.18元、误工费5198.5元、交通费35元、鉴定检查费735元。原判采信证人罗某3、杨德青、常某、罗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资料、身份证,安葬协议、暂付单、事故押金收据,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罗义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义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参与检验、未入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罗义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经司法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建议对罗义飞适用社区矫正。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律规定确定各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诉请因罗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1系城镇居民或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该院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诉请的医疗费30000元,只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已支付了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请的殡仪服务费5000元,不能重复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剔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后依法判赔。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罗义飞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70%。杨德青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30%;罗某3系三轮车的共有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对机动车年检、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车辆共有人罗义飞驾驶,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道路管理机构,没有及时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该起事故造成罗某1死亡,罗义飞、罗某3受伤,依法应当为罗义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预留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因罗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272031元,依法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不足部分182031元,由杨德青承担30%,即54609.3元,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因杨德青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50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金额为4609.3元;仍不足部分127421.7元,由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承担10%,即12742.17元;仍不足部分114679.53元,由罗义飞承担赔偿责任,罗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的损失14868.68元,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此次事故中的伤者罗义飞住院治疗费10000元。可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替代赔偿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3损失5831.68元,鉴定费735元,由罗义飞承担70%,即514.5元,杨德青承担30%,即220.5元;不足部分8302元,由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承担10%,即803.2元,仍不足部分7498.8元,由罗义飞承担70%,即5249.16元,由杨德青承担30%,即2249.64元,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9.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2.17元;五、被告人罗义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79.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1.6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9.64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2元;九、被告人罗义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3.66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德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杨德青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义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参与检验、未入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罗义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律规定确定了各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进行了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杨德青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原判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确定杨德青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认定邵阳市北塔区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机构,没有及时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上诉提出,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亡赔偿金,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1系城镇居民或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卿某、罗某3、罗某4、罗某5、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红旆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