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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鲁俊超与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俊超,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栗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78号原告鲁俊超,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汝州市火车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张捞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盆尧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书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地址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对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鲁俊超与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栗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栗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俊超诉称,2016年1月20日02时30分许,冯胜利驾驶豫D×××××-DH1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21KM+800M处,与王栓锦临时停靠在路上的豫Q×××××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豫Q×××××号重型自卸车与前方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豫D×××××-DH1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胜利和豫D×××××-DH1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的押车人员鲁俊超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俊超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冯胜利驾驶的豫D×××××-DH1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栓锦驾驶的豫Q×××××号车登记在被告西平县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归被告栗书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连军驾驶的豫P×××××号车归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号车与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互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的左脚被截肢,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3010.67元;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乘坐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416153.79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当在另两辆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其主张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保单,并且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以供我公司核实,否我公司拒绝赔偿。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证件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辩称: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栗书明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另有一辆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15%。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1、事故车辆豫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给予正常理赔。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被保险人以及伤者应当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时30分,冯胜利驾驶豫D×××××-DH177挂号重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331省道121KM+800M处,与王栓锦临时停放在路上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车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豫D×××××-DH1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P×××××号车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D×××××-DH177挂号重型车车上的乘车人原告鲁俊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锦、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俊超受伤后住院治疗254天,支付医疗费380025.92元;鲁俊超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90日内需护理,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鲁俊超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每次需13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说明,鲁俊超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5岁。另查明:(1)、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D×××××-DH1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Q×××××号车登记在被告西平县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被告栗书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俊超系农村居民,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鲁奥翔,2013年生育一女鲁佳欣;自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鲁俊超一直在城镇打工并以此为收入;鲁俊超父亲鲁老红,1957年9月8日出生,母亲张京,1953年11月20日出生,他们生育二子一女,其女还未成年。(3)、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4)、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鲁俊超支付了416153.7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冯胜利与王栓锦、张连军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DH1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豫P×××××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02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254天×30元/天);(3)、营养费5080元(254天×2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1.13元(1人×254天×27232.92元/年÷365天),后期护理费6715元(1人×90天×27232.92元/年÷365天);(5)、误工费31933.4元(428天×27232.9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223310元(20年×27232.92元/年×41℅);(7)、精神抚慰金酌定2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鲁老红35205元(20年×8586.59元/年×41℅÷2人),张京299**.3元(17年×8586.59元/年×41℅÷2人),鲁奥翔17602.5元(10年×8586.59元/年×41℅÷2人),鲁佳欣24643.5元(14年×8586.59元/年×41℅÷2人)。(9)、治疗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0)、假肢安装费用216000元(13500元/次×16次),假肢维护费11880元(13500元×2℅×44次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更换假肢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04389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3890.7元(1043890.7元-240000元),豫D×××××-DH1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482334元(803890.7元×60℅),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乘坐险,该公司应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82334元(482334元-100000元),因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鲁俊超多支付33819.79元(416153.79元-3823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将该部分退还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余部分66180.21元(100000元-33819.7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60778.14元(803890.7元×20℅)。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60778.14元(803890.7元×2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280778.14元(120000元+160778.1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60778.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618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627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鲁俊超经济损失280778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鲁俊超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鲁俊超经济损失160778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鲁俊超经济损失66180元,退还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鲁俊超多支付的3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5230元,由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栗书明承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