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双河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拘役4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江油市双河镇八角庙村7组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在王某甲家中吃住了四日,期间喝了四瓶白酒。王某某离开时在王某甲家二楼卧室盗走黄色金属项链1根、黄金耳饰1对、银色手镯1对,其中黄金耳饰购买价为869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供述将盗窃的项链、耳钉、手镯卖于成都一家金银首饰回收点,但现在无法找到该位置,故无法追回被盗物品;5、六福珠宝保证单,证明被盗黄金耳饰一对购买价格为869元;6、江公物鉴(DNA)字[2016]781号、[2017]10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王某某的STR分型,与被盗现场发现的“天下秀”烟蒂、一楼堂屋地面的两根烟蒂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7、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被盗的经过;8、证人王某丙、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随卷光盘清单、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经过;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11、证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盗窃金额不大,且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盗窃金额不大但系入户盗窃,且属于累犯,原审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