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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思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11号原告:张思兰,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易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玲东路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8474385509。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思兰与被告赵允华、周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张思兰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允华、周国红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被告赵允华、周国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允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兰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25分,赵允华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路时,与张思兰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张思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思兰无责任。皖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国红,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思兰前次损失已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并已赔偿到位。现张思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新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赔偿张思兰各项损失4290.72元,其中医疗费3970.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日×30元/日)、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张思兰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张思兰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视为其已治疗终结,故其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如法院判决应赔偿,因张思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交通费不应支持。张思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张思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思兰的主体情况;二、(2016)皖1102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组,证明涉案事故的事发、驾驶人、投保情况及责任划分,本案前次赔偿及补偿已经处理;三、皖东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张思兰因涉案事故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住院病况及用药情况,其中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3970.72元。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对张思兰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张思兰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17时25分,赵允华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路时,与张思兰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张思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思兰无责任。皖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国红,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6日,张思兰诉至本院,要求赵允华、周国红、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5565.87元,经调解,赵允华、周国红自愿补偿张思兰各项损失1822.47元,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赔付张思兰各项损失108000元,均已履行。2017年1月21日,张思兰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3970.72元。本院认为:张思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张思兰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思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970.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日×30元/日)、交通费100元,合计为4190.7元。赵允华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与张思兰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张思兰受伤,赵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思兰无责任。因皖M×××××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思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思兰4190.7元;二、驳回原告张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与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