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邵洪燕与史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燕,史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557号原告:邵洪燕,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史晓东,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邵洪燕与被告史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燕、被告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晓东偿还欠款378,000元;2、支付自2013年10月至今(原告明确为开庭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鄂温克族自治旗金水湾工地提供挤塑板、苯板、苯板胶、外墙体温等材料,共计37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晓东辩称,涉诉材料是金水湾工程的开发商直接介绍给其使用的,开发商至今没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故被告也没给原告结算。原告让其出具欠条时称,原告要拿着欠条去找金水湾开发商结算,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结算,应由金水湾开发商给原告结算。原告邵洪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据1份,以证实被告史晓东欠原告材料款378,000元,材料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由被告史晓东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史晓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欠据内容及签字均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欠据内容及签字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史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旗建设工地提供挤塑板、苯板、苯板胶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78,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记载内容为:”欠据;2015年4月14日;收款方式:叁拾柒万捌仟元;¥:378,000元;欠款事由:金水湾(1)#--(15)#挤塑板、苯板、苯板胶,2013年6月-10月用材料款;欠款人:史晓东”。出具欠据后被告仍未尽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邵洪燕与被告史晓东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材料款金额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78,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给付利息时间的起止为被告在欠据中确认的收到材料的最后日期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所提的材料款378,000元应有金水湾开发商给付,不应其给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据的真实性、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该欠款应由金水湾开发商支付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邵洪燕给付材料款3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史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