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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督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明春诉刘小河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明春,刘小河,文谟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721民督9号申请人:周明春,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居委会四组。被申请人:刘小河,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深柳镇一环中路338号。被申请人:文谟秀(系刘小河之妻),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七组。申请人周明春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周明春称,刘小河与文谟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汽站需要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周明春借款,通过工商银行二次转账打款60万元给刘小河,文谟秀亦在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上签名认可。被申请人还款5万元后,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4月9日出示欠款5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后被申请人陆续还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申请人均签名认可,并作了还款计划。申请人周明春多次催讨,但二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要求被申请人刘小河、文谟秀给付申请人周明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7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30个月),合计507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小河、文谟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周明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7500元,共计507500元。申请费2985元,由被申请人刘小河、文谟秀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代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