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罪犯血日加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血日加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1号罪犯血日加措,青海省同仁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2015年1月15日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血日加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2015年5月28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刑满日期:2017年9月18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全峰、白兆东、代理检察院白永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血日加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血日加措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万勇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