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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亮与刘永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亮,刘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1543号原告:钱亮,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刘永泉,男,45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钱亮与被告刘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按原告钱亮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永泉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且向原告钱亮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刘永泉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钱亮未能向本院重新提供,导致无法向被告刘永泉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钱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钱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立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