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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攀,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分许,被告人张攀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配件厂附近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攀酒精呼气检测为100.7mg/100ml,后经对张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82.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报告、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攀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攀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攀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