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晓婷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婷,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初324号原告:卢晓婷,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黄舜尧,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文博,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婷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博、黄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婷诉称:原告因调查需要查阅1996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复函》(穗府办函[1996]303号)文件中涉及的《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请示》。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前去广州市档案馆进行查询。当时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告知此份文件的确保存在档案馆,但是此份文件属于保密文件,需要先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能查阅。原告于同日登录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号17030900007),并于同日收到收件回执。3月29日,原告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书(穗依申请公开[2017]第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称“涉及凤凰信用社等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相关资料,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已作为档案资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移交广州市档案馆保存管理。”同日原告打电话再次询问广州市档案馆工作人员,被告知按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必须首先征得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同意,而当原告再次找广州市人民政府时却被告知此事归广州市档案馆管辖并非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管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查阅该文件属于自身生产的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事项是市政府的职权范围,而广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档案馆的行为明显属于“踢皮球”,程序上虽进行了答复,而内容上却没有完全履行政府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政府不作为。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涉诉文件。(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请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2017年3月9日,被答辩人通过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答辩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3月29日,答辩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穗依申请公开[2017)第58号),并于同日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答复书发至其提供的电子信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自收到被答辩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至答辩人依法正式答复之日,未超出法定期限,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广州市档案馆,应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答辩人答复的内容合法。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处理及善后处理工作的请示”文件,经查询,该文件已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移交广州市档案馆。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答复书中告知被答辩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表示知晓且明确承认该文件存在于广州市档案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答辩人的答复内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卢晓婷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需要查找并复印《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请示》(穗府办函[1996]303号)文件”。同年3月29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7]第5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涉及凤凰信用社等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相关资料,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已作为档案资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移交广州市档案馆保存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档案馆移交1987年至1996年文书档案共柒仟柒佰贰拾壹卷。以下事实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穗依申请公开[2017]第58号)、档案资料移交收据、信息邮件发送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卢晓婷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凤凰信用社目前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请示》(穗府办函[1996]303号)文件,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已证实有关文件资料已按档案法及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广州市档案馆管理,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文件资料的获取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未履行法定职责”仅为消极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被告业已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移交情况,并释明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综前所述,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涉案信息答复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在本案申请追加广州市档案馆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不是由广州市档案馆与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广州市档案馆不符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条件,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对于涉诉文件,原告可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档案馆查询上述资料,如果对档案馆作出的告知或答复不服,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晓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玲英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