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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一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春,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一春伙同李某1、鲍某、李某2、汪某、顾某、单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门口花坛边,由被告人杨一春在地上摆象棋残局,李某1、鲍某、顾某、单某、李某2、汪某等人在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某下注下棋。被害人陶某输掉人民币2300元后,顾某、单某又分别借给陶某人民币1000元下注。在被害人陶某又将借得的2000元人民币输掉后,顾某用言语逼迫陶某还钱,被害人陶某被迫将其从旁边ATM机中取出的100元钱款及身上的100元现金交给顾某。后李某1、顾某、单某、李某2等人继续将被害人陶某围住,逼迫陶某还钱,被告人杨一春在附近等候。期间,李某2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某头部二下。后被害人陶某被迫再次分别交给顾某、单某人民币800元、1000元。事后,被告人杨一春分得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汪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杨一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被告人杨一春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一春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其在骗取被害人陶某财物后即离开现场,并没看到同伙抢劫被害人的经过,并提出同案犯顾某、李某2、汪某、李某1等人看到他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至10时许,被告人杨一春伙同顾某、单某、李某2、汪某、李某1、鲍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摆象棋残局行骗,并窜至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门口花坛边,由被告人杨一春在地上摆象棋残局,顾某、单某、李某2、汪某、李某1等人在一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某下注赌棋。顾某、单某在被害人陶某先后输给被告人杨一春人民币2300元后,以陶某的手机作为抵押,又借给陶某人民币2000元,后陶某再次输给杨一春。随后,顾某等人逼迫被害人陶某还钱,但被陶某拒绝。接着,顾某、单某带着被害人陶某去旁边的福建海峡银行ATM机房取款,但陶某的银行卡上只有人民币100元,该人民币100元取出后被顾某拿走。后三人走出银行来到银行门口,由汪某在一旁望风,顾某、单某、李某2伙同李某1等人围着被害人陶某。陶某又交出人民币100元给顾某。接着李某1指出被害人陶某口袋里有钱,李某2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某脸部两下,于是陶某就从其口袋里先后拿出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交给单某和顾某,顾某将手机还给陶某。事后,被告人杨一春分得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汪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杨一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单某、李某2、顾某、李某1、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电话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监控录像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一春提出其在骗取被害人陶某财物后即离开现场,并没看到同伙抢劫被害人经过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杨一春等人均在旁边不远处;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杨一春等人均在现场,没有人先离开过,大家在拿到被害人的钱后一起离开;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殴打被害人,顾某和单某取得被害人钱款后,被告人杨一春等人才先后离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顾某等人向被害人要钱,并带被害人到银行取钱时,被告人杨一春等人在现场;此外,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同伙殴打被害人以及带被害人去银行时,被告人杨一春等人均在旁边,没有谁先行离开的。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杨一春系在同案犯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后才离开现场。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一春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一春与同案犯顾某、单某、李某2、汪某、李某1等人合谋摆象棋残局行骗,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杨一春在现场见同案犯抢劫被害人而未制止,事后又参与分赃,故被告人杨一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一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一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杨一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