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武林、罗建新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新,张武林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建新,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武林,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被控持有假币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过程中,因公诉人当庭追加起诉罪名盗窃罪,经审理中发现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新及其辩护人韦海军、被告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搭乘曾某车窜到剑阁县唐某家附近,将车停在唐某家门前村道路口处,罗建新穿着印有“安全生产”黄色马褂,戴着头盔,拿上对讲机和装有假人民币的挎包,张武林拿上对讲机和装有人民币零钱的挎包,来到唐某家,罗建新、张武林以石油勘探需要地方堆放材料设备等为由与唐某搭讪,张武林以给领导生日送礼为由,说自己是零钱,无法送礼,张武林要求和唐某以零钱调换整钱,唐某从家里拿出百元面额人民币30张交给张武林,张武林将人民币30张交给罗建新,张武林从挎包里拿出五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面额零钱放在桌子上,罗建新趁张武林和唐某数零钱之机,在挎包里拿出N65Q876291百元面额假人民币30张,对唐某说不调换整钱,罗建新将百元面额假人民币30张交给张武林,张武林当着唐某的面数好并交给唐某。 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搭乘曾某的车,从成都窜至彭州市何某家前村道路上,将车停在村道路上,罗建新穿印有“安全生产”黄色马褂,拿上对讲机和装有假人民币的挎色,张武林拿上装有人民币1295元零钱棕色挎包,来到何某家,罗建新、张武林采用相同方式与何某搭讪,要求和何某以整钱调换零钱,在何某处骗取百元面额人民币19张。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被剑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罗建新处查获何某的百元面额人民币19张,百元面额K48E158626假人民币47张,百元面额R48E158628假人民币16张,百元面额R48E158629假人民币1张;从张武林处查获棕色持包内五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面额人民币1295元和百元面额人民币10张,R48E158629假人民币13张,R48E158628假人民币37张,N65Q876292假人民币13张,N65Q876296假人民币19张;在何某处查获R48E158626假人民币15张,R48E158628假人民币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剑阁县支行对二被告人持有的百元面额人民币195张鉴定,均为假币。 案发后,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赔唐某百元面额人民币30张,唐某给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新(113张百元面额)、张武林(82张百元面额)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武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建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韦海军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建新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建新以“假币调换真币”不具有秘密性,且系被害人自愿交付,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诈骗金额未到达5000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张武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罗建新谋生通过“用假钱换整钱”的方式找钱花的想法后便邀约被告人张武林共同实施,二人商议后决定冒充地质勘察队工作人员,到农户家中以租用场地堆放材料为由套近乎,再借机以给领导过生日需要换整钱送礼为由以假人民币调换他人真币。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租用曾某车辆窜至剑阁县唐某家,以送礼需换整钱为由,用假币调换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唐某之妻持被调换后的人民币到超市购物时被收银员发现属假币,被害人唐某持被调换后的30张人民币到信用社确定真伪,在被确认为假人民币后信用社将假币没收。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租用曾某车辆窜至彭州市何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调换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900元。随后,二被告人在何某家中被民警抓获。 在随后的检查过程中,民警在被告人罗建新处查获并扣押了冠字号为K48E158626的百元假人民币47张,R48E158628的百元假人民币16张,R48E158629的百元假人民币1张,以及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印有“安全生产”字样的马褂1件;在张武林处查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零钱1295元,冠字号为R48E158629的百元假人民币13张,R48E158628的百元假人民币37张,N65Q876292的百元假人民币13张,N65Q876296的百元假人民币19张;在被害人何某处查获冠字号为R48E158626的百元假人民币15张,R48E158628的百元假人民币4张。二被告人共计持有百元假人民币195张。 案发后,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中国人民银行剑阁县支行情况说明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唐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为假币,该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送达; 3.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唐某及何某家中,通过冒充地质勘察队工作人员以送礼为名用“假币调换真币”的事实;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后,在被告人张武林出搜出82张2005年版百元面额疑似假币及1295元零钱;在被告人罗建新处搜出64张2005年版百元面额疑似假币、无线对讲机2部;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建新处扣押64张2005年版百元面额疑似假币、对讲机2部、人民币1900元及印有“安全生产”字样的马褂1件;在被害人何某处扣押19张疑似假币;在张武林处扣押82张2005年版百元面额疑似假币、人民币2295元、手机1部及挎包1个。发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00元,何某人民币1900元,张武林人民币1000元、挎包1个、手机1部; 8.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剑阁县信用联社姚家信用社在唐某处收缴30张编号为N65Q976291假币; 9.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武林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0.发还说明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建新前后共租用曾某的车四、五次,先后到过剑阁、广元、绵阳及其他地方,每次出去都会冒充勘探队工作人员,但是不知道被告人罗建新具体在干什么。2017年2月14日,罗建新租用曾某的车到彭州市乡下,不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上午,唐某带着3000元到信用社要求黄某为其鉴别真伪,经黄银芳辨别,唐某的30张冠字号均为N65Q976291的纸币是假币,并予以了收缴;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底,三个不认识的人在家中以给领导送礼没有整钱为由向梁某夫妇换整钱,梁某夫妇交给三人3000元整钱,在数钱过程中,三人又以不足6000元为由不换了,三人交还梁某夫妇3000元后离开。次日,梁某在超市买东西时被告知其使用的是假钱,梁某夫妇二人将3000元钱带至信用社确认真伪,经银行工作人员确认系假币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系“永辉超市”收银员。2016年12月26日上午,梁某到超市买东西时使用假币,梁某告诉王某某,前一天有人要和他们换过钱,后又没有换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11时左右,三个自称是石油勘探队的人员来到唐某家中,以在唐某家中堆放材料为由搭讪,随后,三人又以给领导过生送礼没有整钱为由向唐某某换整钱,唐某将3000元钱交给三人,在换钱过程中,唐某嫌麻烦就不同意换钱,三人将3000元钱还给唐某后离开。2016年12月26日,唐某妻子梁某用3000元中的100元买东西,回来后,梁某告诉唐某是假钱,唐某将3000元带到信用社确认,被告知全部系假币后,唐某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来到何某家,声称是搞测绘的,要在何某家堆放材料,租金每天60元。之后,高个子男性给矮个子男性说今晚要给领导送礼,矮个子以没有整钱为由向何某换整钱,何某交给矮个子1900元整钱,随后,矮个子以不够2000元为由将1900元退还何某。在二人准备离开之时,二人被民警抓获。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如实供述了二人用假币调换他人真币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零钱换取整钱为由,在得到被害人的整钱后,采取秘密手段将事先准备好的假人民币将手中得到的真人民币予以调换,再以不需调换为由将调换后的假人民币4900.00退还被害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建新的辩护人韦海军提出被告人罗建新以假币调换真币不具有秘密性,且系被害人自愿交付,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盗窃罪不成立,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诈骗金额未到达5000元,不应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被害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将财物所有权交付给对方,而本案被害人并非二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将手中的人民币交付被告人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二被告人以零换整为由,被害人自愿交付其财物的行为是在等额调换的前提下将真币交付被告人,二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的真币后采取秘密手段将真币调包,然后又以不需以零调整,将调包后的假币冒充真币归还被害人,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标的,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互为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武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建新、张武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武林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两部、黄色马褂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假人民币195张(详见移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伯 河 审 判 员 江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唐 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椿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