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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潘成业,魏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898842XX,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天水华庭会所。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64940-4,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成业,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审被告:魏玉花,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兴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原审被告潘成业、魏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证合同应为无效。1、佳豪公司原兴化分公司(现已注销)为潘成业向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经佳豪公司授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佳豪公司曾授权兴化分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按揭贷款相关事宜,但该授权非常明确,并不包含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兴化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应按《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判定其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佳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佳豪公司原为自然人合作设立的民营有限公司,因无法清偿债务被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现实际控制人系重整后加入。对重整前的很多经营行为,现主要股东不知情。据悉,佳豪公司向兴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如果基于该授权行为,佳豪公司就兴化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应视为佳豪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并未经佳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系《公司法》规定所禁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二、中行兴化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积欠利息不能确定。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息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当执行利率调整时,借款人每月还款中抵算本金金额则随之调整。因此,在中行兴化支行自认原审被告已还金额的情况下,对余欠本金及利息应当提供完整计算表格进行证明。现中行兴化支行仅提供2016年8月21日系统出具的零售不良贷款移交清单一份,显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明确。中行兴化支行辩称,一、2004年11月24日佳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授权范围非常明确“就天水华庭项目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按揭贷款相关协议合同事宜,佳豪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次日,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在第三条中,对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担保范围与担保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上级行政策范围内向符合借款条件的购买甲方所开发天水华庭项目现房(住宅房)的客户发放商品房按揭贷款,甲方自愿为需要贷款的购房者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乙方订立相关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止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保证责任到此解除。”另外,在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与被中行兴化支行及潘成业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保证人责任项下,就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且,佳豪公司与佳豪兴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相同。因此,佳豪公司上诉所称担保事项未经佳豪公司授权与事实不符。佳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是一个明确的授权和担保行为。二、有限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佳豪公司从2004年成立以来,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存在,未有改变,虽有股东变动的情况,但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佳豪公司及其佳豪兴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经仕华担任,授权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是其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其授权委托书的对外担保效力。三、中行兴化支行提交潘成业、魏玉花还款明细清单,已明确记载了其欠款、还款及计息相关内容。原审被告潘成业、魏玉花未答辩。中行兴化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潘成业、魏玉花立即偿还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232903.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8260.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6年执行利率加收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用17269元;2、佳豪公司对潘成业、魏玉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佳豪公司、潘成业、魏玉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成业与魏玉花为夫妻关系。2006年7月20日,中行兴化支行与潘成业、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成业向中行兴化支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天水华庭怡水苑51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一年一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行兴化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至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在中行兴化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06年7月26日,中行兴化支行向潘成业发放贷款330000元。后潘成业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潘成业欠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232903.01元,利息、罚息14340.83元。中行兴化支行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该院。一审另查明,潘成业的贷款2016年执行年利率4.9%。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为佳豪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行兴化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269元。一审法院认为,1、中行兴化支行与潘成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兴化支行与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佳豪公司授权兴化分公司在“天水华庭”项目中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按揭贷款相关协议,潘成业购买的是“天水华庭”项目下的房屋,佳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兴化分公司为潘成业提供保证担保得到了佳豪公司的授权,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潘成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佳豪公司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故佳豪公司应对潘成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潘成业未按时偿还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行兴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佳豪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罚息,与事实不符,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还款的,中行兴化支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潘成业对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潘成业未举证,故以中行兴化支行自认的潘成业还款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潘成业与魏玉花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玉花应对潘成业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中行兴化支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成业、魏玉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232903.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14340.83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6%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用17269元;二、佳豪公司对潘成业、魏玉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佳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成业、魏玉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公告费200元,由中行兴化支行、潘成业、魏玉花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公告费200元中行兴化支行已垫付,由中行兴化支行、潘成业、魏玉花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中行兴化支行,案件受理费5118元直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缴纳。中行兴化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已就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担保范围与担保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自愿为需要贷款的购房者向中行兴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潘成业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消贷旧线历史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就本案所涉按揭贷款,潘成业的贷还款情况。佳豪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如果该证据客观存在,不应当属于新证据。二、对已还款的数额认可,但还款明细和交易查询单属于单方陈述,且不能证明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和路径。原审被告潘成业、魏玉花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证据属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佳豪公司对还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相关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对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佳豪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案涉借款本金余额、积欠利息及计算方式是否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佳豪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就天水华庭项目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按揭贷款相关协议合同事宜,佳豪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根据银行业务指南,住房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以所购住房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买住房的房地产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故在佳豪公司未能证明其授权已明确排除为购房者提供阶段性保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授权范围包括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为购房者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关于佳豪公司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避免承担公司承担无利益的风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而本案中,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在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系保证人,在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卖方,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促成交易,实现其商业利益,同时,在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长期存在商品房按揭合作关系,双方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合同项下款项亦支付至其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行兴化支行已经妥善履行审查义务,并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故佳豪公司兴化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佳豪公司应对其分支的机构的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以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公式,中行兴化支行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借款人贷还款情况。佳豪公司虽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计算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佳豪公司认为中行兴化支行主张借款本金余额及积欠利息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上诉人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宏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