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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锡云与卢军、马凌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锡云,卢军,马凌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吴锡云,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宁夏固原人,住固原市区,居民。被执行人卢军,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马凌晓,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居民。吴锡云与卢军、马凌晓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锡云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吴锡云与被执行人卢军、马凌晓达成和解,双方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所欠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锡云与被执行人卢军、马凌晓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卢军、马凌晓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宁0402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李 广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效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