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宝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宝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52号嘉多利花园北区二楼。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荣,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臣,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晶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晶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玲,被上诉人李宝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晶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宝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并未欠付李宝臣货款。刁春明并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且《确认函》已经鉴定其上我公司的印章系假印章。2.《供货详单》签收人为陶祖德及高正全,但陶祖德系刁春明雇佣的项目人员,高正全身份无法确认。且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并未告知有证人出庭,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采纳。3.刁春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4.《“半岛境界”项目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半岛境界合同》)上刁春明的签字与《确认函》上签字不一致。5.李宝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确认函》系伪造证据,故不能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李宝臣供货完毕日起算。李宝臣辩称:不同意深圳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1.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深圳晶宫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陶某收到了我方《供货详单》所列货物。刁春明所签《确认函》亦对拖欠我方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刁春明是深圳晶宫公司员工,其在《确认函》和《半岛境界合同》中均有签字,《半岛境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驻工地代表陶某也指出刁春明是深圳晶宫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深圳晶宫公司一审中仅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口头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深圳晶宫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亦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深圳晶宫公司在签收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刁春明陈述系视听资料,故其本人无需出庭。4.刁春明录像中已明确表示《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5.刁春明认可《确认函》为其所签,该《确认函》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李宝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晶宫公司支付货款242250元;2.判令深圳晶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7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直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钻艺石材专卖店(以下简称钻艺石材专卖店)(乙方)与深圳晶宫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晶宫公司为半岛境界售楼处内装修工程,在钻艺石材专卖店购买理石等装修材料。购货数量及价款为943814.75元(详见合同附表);供货周期为双方自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贰拾万元整,其余款项,货到工地付款;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卸货地点;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合同单价包含运输费用),甲方负责卸载货物;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甲方负责卸车、负责材料的点数和质量验收,如发现材料有质量问题或和甲乙双方定的材料不一样时,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并承担一切损失;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周期、供货数量进行供货,并必须保证质量和数量,乙方供货时必须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一切相关资料和手续,如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上述材料时甲方有权不接货和付款,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中记载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计价格、产品用途,且记载成交单价依现货而定,结算以实际发生面积及延长米等为准,货到现场结当批货款。合同签订后,钻艺石材专卖店按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交付理石等装修材料的义务,但深圳晶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钻艺石材专卖店货款。2014年7月18日钻艺石材专卖店与深圳晶宫公司经过对账,钻艺石材专卖店给深圳晶宫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内容为:钻艺石材专卖店为贵公司深圳晶宫公司半岛境界项目供货,按照与贵公司的合同约定我方在2013年11月30日已全部供货完毕。我方累计供货金额为1186065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陆仟零陆拾伍元整),贵司已付货款累计金额为:943815元(大写:玖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截至2014年1月10日收到贵司最后一笔货款止,贵司深圳晶宫公司欠我公司钻艺石材专卖店(未付款)欠款金额为:24225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特发此函请深圳晶宫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在此感谢贵司对我公司的支持理解!该《确认函》有钻艺石材专卖店盖章,有深圳晶宫公司半岛境界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刁春明签字并盖有深圳晶宫公司名称的印章。另查,李宝臣原系钻艺石材专卖店的经营者,该专卖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钻艺石材专卖店于2008年6月16日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被注销。再查,深圳晶宫公司对李宝臣提供的《确认函》中盖有深圳晶宫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对印章真伪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宝臣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的《确认函》中左上角盖有的“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李宝臣提供的《供货详单》中的签收人均有证人陶某和高正全的签名,李宝臣提供的李宝臣与刁春明的录像对话中也能体现深圳晶宫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半岛境界合同》中有深圳晶宫公司代表人刁春明的签字,也有记载陶某在该工程项目中为本工程驻工地的代表,该合同中盖有的深圳晶宫公司的合同章里刻有其企业地址、开户行、银行账户,恰恰是其现在的住所地,开户行和账号,也是其向李宝臣付款的银行账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深圳晶宫公司与李宝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2、李宝臣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3、深圳晶宫公司是否欠李宝臣货款242250元问题。4、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深圳晶宫公司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李宝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又认可李宝臣提供的钻艺石材专卖店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也认可双方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视为其认可与钻艺石材专卖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李宝臣作为其经营的钻艺石材专卖店的经营者,在企业未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深圳晶宫公司究竟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虽然深圳晶宫公司在庭审中对李宝臣提供的相关欠款证据矢口否认,但当一审法院将双方就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及结算依据的证据分配给深圳晶宫公司的时候,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李宝臣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应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李宝臣主张深圳晶宫公司拖欠货款242250元的事实,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大于深圳晶宫公司代理人口头陈述的效力。因此,对深圳晶宫公司拖欠李宝臣货款242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双方2014年7月18日对账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有钻艺石材专卖店的印章,又有深圳晶宫公司的代表人刁春明的签字确认,这说明既有钻艺石材专卖店向深圳晶宫公司索款的意思表示,也有深圳晶宫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由于该《确认函》是在诉讼时效内双方确认的,因此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关于李宝臣主张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深圳晶宫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李宝臣向深圳晶宫公司发出的《确认函》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深圳晶宫公司应自该时间起向李宝臣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宝臣的货款24225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宝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原告李宝臣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深圳晶宫公司提供《半岛境界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刁春明的签字与《确认函》签字不一致。李宝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刁春明在录像中已表明《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且该合同中深圳晶宫公司地址、开户行账户信息等均与上诉人信息吻合。同时证明该合同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致,故深圳晶宫公司主张复印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宝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深圳晶宫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钻艺石材专卖店付款9.5万元。再查明,在李宝臣与刁春明的录像中,刁春明认可在《确认函》上签字。本院认为:深圳晶宫公司与李宝臣作为经营者的钻艺石材专卖店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关义务。钻艺石材专卖店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深圳晶宫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刁春明非其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李宝臣要求深圳晶宫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刁春明签字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上深圳晶宫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后被认定为“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且深圳晶宫公司未授权刁春明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故刁春明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深圳晶宫公司与大连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半岛境界合同》的代表人处有“刁春明”签字,且深圳晶宫公司庭审中表示“刁春明系挂靠在其公司的包工头,并以其公司名义投标了案涉工程”,结合高正全、陶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刁春明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且在深圳晶宫公司与钻艺石材专卖店签订《供货合同》之前,深圳晶宫公司已向钻艺石材专卖店支付合同预付款,故李宝臣有理由相信刁春明能够代表深圳晶宫公司对案涉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和结算。综上,刁春明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晶宫公司应对刁春明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高正全、陶某证言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首先,《半岛境界合同》第6.6条约定:“乙方指派陶某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陶某作为案涉项目驻工地代表,其证言可以反映案件事实,且没有证据表明陶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关于高正全的证言,亦未发现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陶某的证言吻合,同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李宝臣提供证人证言的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却非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而是针对深圳晶宫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所提供的反驳性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高正全、陶某的证言并无不当,深圳晶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刁春明应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李宝臣一审中提供的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刁春明并非本案的证人,故其是否出庭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半岛境界合同》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庭审中已提供与该复印件一致的合同原件,并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关于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半岛境界合同》上刁春明签字与《确认函》签字不一致的上诉理由,虽字迹从形式上看确有不同,但不足以推翻视听资料中刁春明对《确认函》上签字确系本人所签的认可,且字迹形式不同亦不能推定《确认函》上的签字非刁春明所签。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刁春明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确认函》已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深圳晶宫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深圳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周欣宇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战嘉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