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原审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宋再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平,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李欣岷,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现更名为盘锦市大洼区水利服务管理总站田家服务站),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葛春达,该站站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马贵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原审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2、被上诉人出售抵押房产未通知上诉人,抵押贷款未清偿,出售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及执行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因拖欠原告贷款,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下发(2013)盘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本金527万元及利息6,903,569.49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对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没能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书中评定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前进水电服务站房产已被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私自整体出售给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因本案无法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7日,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大洼县支行前进营业部签订(盘洼)农银借字(2004)第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用途水费,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借款年利率7.25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大洼县前进农场与原告签订(盘洼)农银抵字(2004)第0029号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房屋作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865,500.00元,并用所有权人为大洼县前进农场的房屋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洼房田家他字第08000008号他项权证。2004年12月29日,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大洼县支行前进营业部签订盘洼农银借字(2004)第00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7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其他内容都与(盘洼)农银借字(2004)第0029号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大洼县前进农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盘洼)农银抵字(2004)第0030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468,664.00元,并用所有权人为大洼县前进农场、大洼县前进农场养鱼厂、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田家镇农机服务站的房屋办理了洼房田家他字第08000007号、第08000009号、第08000010号、第08000011号、第08000012号他项权证。2006年6月9日,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将田家镇水利服务站及其建筑物整体出售给乙方。2013年9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为被告,盘锦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本金527万元及利息6,903,569.49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对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抵押物被拆除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盘中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被整体出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该抵押物抵押人为大洼县前进农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抵押人大洼县前进农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通过追认确认田家镇人民政府在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物权法规定了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之外的情形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并未规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的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不能以此认定抵押人签订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主张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辽宁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抵押人大洼县前进农场、大洼县前进农场水电服务站通过追认田家镇人民政府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并非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转让房屋未经上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