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初字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初字1890号原告:王涛,男,l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占林,男,46岁,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涛与被告张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张占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枚欠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欠据上有“张占林”签名的字样和手印,并载明借款金额12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占林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张占林欠原告王涛借款12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借据上的约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