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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宁波与刘贺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宁波,刘贺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第1753号原告伍宁波,男,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贺锋,男,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宁波与被告刘贺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宁波、被告刘贺锋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刘贺锋与原告伍宁波共同合伙承接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外墙漆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刘贺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共欠款23275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还款14万元,下余欠款92750元以上蔡县荣光鞋厂没有结算为由,迟迟不归还原告欠款。上蔡县荣光鞋厂已证明被告刘贺锋已结算完毕,且向原告伍宁波出示了被告刘贺锋在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的结算证明,后原告多次追要剩余款项,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贺锋归还原告欠款92750元及利息4637.5元,并归还原告个人维修抵押金42250元。被告刘贺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对于外墙漆工程在2016年已完成结算,原、被告之间帐已经结清。2、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仅仅是因为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应付家人而出具的虚假手续,该欠款行为不真实,原告要求归还虚假欠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维修抵押金的问题,承揽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外墙漆工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单独操作,工程维修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应得的维修抵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宁波与被告刘贺锋合伙投资承接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外墙漆工程。被告刘贺锋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针对合伙投资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贺锋应给付原告232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贺锋在荣光鞋厂上蔡县项目中欠伍宁波共贰拾叁万贰仟柒佰伍拾元(232750元)于2015年5月25日返给伍宁波壹拾伍万元整,其他分两次返还给伍宁波,剩余82750元在鞋厂外墙漆工程款总结算完毕后,分批返还给伍宁波”。欠条签订后被告刘贺锋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转账10万,第二次转账2万元,通过网银转账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刘贺锋承揽的工程结清后,其给上蔡县荣光鞋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我与荣光鞋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漆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全部已领。特此证明。刘贺峰,2016年7月25号”。剩余款项9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伍宁波与被告刘贺锋合伙投资承接了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外墙漆工程,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针对合伙投资及收益进行结算,被告刘贺锋再给付原告2327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4万元。下余1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需继续履行1万元的还款责任。下余款项82750元,欠条约定“以鞋厂外墙漆工程款结算完毕,分批返还给原告”。2016年7月25号刘贺锋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蔡县荣光鞋厂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剩余欠款8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75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诉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维修抵押金4225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贺锋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对于外墙漆工程在2016年已完成结算,原、被告之间帐已经结清。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仅仅是因为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应付家人而出具的虚假手续,该欠款行为不真实。对于该辩称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宁波欠款9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宁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原告伍宁波承担756元,被告刘贺锋承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