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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世勋与陈少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勋,陈少景,朱荣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53号原告:张世勋,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玖富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益寿中路玖富房产。经营者:陈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景,该服务部员工。被告:陈少景,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洪泽区。第三人:朱荣芝,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张世勋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玖富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玖富房产服务部)、陈少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勋的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玖富房产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陈少景,被告陈少景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朱荣芝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勋,被告玖富房产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陈少景,被告陈少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荣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购买鹿港华府406室定金1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退回部分定金1万元。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剩余定金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玖富房产服务部、陈少景辩称,不同意再返还定金1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仅仅是中介,收取的1万元只是为卖方代收的钱款。原告与卖方最终因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把代收1万元钱款退还,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收取退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荣芝未作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第三人朱荣芝位于鹿港华府的房屋。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由被告陈少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世勋(410526198903160579)购买鹿港华府406室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并加盖玖富房产服务部的公章。同日,第三人朱荣芝签署收据,载明:张世勋(玖富陈少景转交)购买鹿港华府A幢406室定金壹万元整¥10000。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朱荣芝就房屋买卖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朱荣芝拒绝卖房。2016年12月11日,第三人朱荣芝将收取的定金1万元交由被告陈少景退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少景退回的部分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玖富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含:房产信息服务,该服务部的经营者陈香与被告陈少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的目的在于约束合同双方,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其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陈少景是受第三人朱荣芝的委托代收定金,且其将代收的定金转交第三人朱荣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朱荣芝是涉案房屋买卖收受定金的一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涉案房屋因第三人拒绝卖房而没有完成买卖,故第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三人朱荣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荣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勋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朱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