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香、王杰等与被告周海新、张乾进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周海新,张乾进,范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91号原告:赵爱香,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杰,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荣寿,男,1939年1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金凤,女,1943年2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海新,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乾进,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范建华,男,1955年12月11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与被告周海新、张乾进、范建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香、王荣寿、杨金凤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吴娟娟,被告周海新,被告张乾进、范建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42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6602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50%即46330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9520元,赔偿数额为4928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周海新等人与原告亲属王某在中午和晚上连续喝酒,造成王某严重醉酒。特别是晚上饮酒后三被告既没有护送王某回家,也没有及时通知王某家人,使得王某独自骑电瓶车回家途中摔伤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在与王某一起饮酒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劝阻、保护义务,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海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乾进辩称,2016年6月21日中午,其是在受害人王某多次电话催促的情况下才从安徽省郎溪县过来,到饭店时周海新与王某已经在饮酒,其中周海新喝啤酒,王某喝白酒。晚餐时,其曾多次劝阻王某少喝,在喝完一瓶白酒后王某开第二瓶时,其也曾再三阻止开瓶,而王某不听,并说曾与周海新每人喝一斤白酒骑车回家也没事。结束后,也曾提出用车送王某回去,但王某以“回去后明天还要来取电瓶车、不方便”为由拒不接受。因此,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劝阻和保护义务,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范建华辩称,当日中午其并未参与饮酒,晚上是受周海新的邀请去的。席间曾多次催促王某少喝一点,并抢夺王某酒瓶,阻止其开第二瓶白酒。而王某不听,并说曾与周海新每人喝一斤白酒骑车回家没事。结束后,其也曾安排大家到休闲会所休息醒酒,而王某既未接受该安排,也拒绝张乾进让其代驾送回家,并趁结账时,驾驶电瓶车不辞而别。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上午,王某、周海新在南京市××镇XX饭店,王某电话邀约张乾进中午饮酒聚会。在王某几次催促下,张乾进从安徽省郎溪县来到该饭店,其时王某、周海新已在饮酒。午餐结束后,三人在该饭店打牌游戏,16时许,周海新邀约范建华前来。晚餐期间,喝完一瓶白酒以后,王某开第二瓶时,其他三人均予以劝阻,让其少喝。其中,范建华欲夺其酒瓶未果。饭局结束后,张乾进因饮酒不能开车,叫来他人代驾,其曾向王某提出,送其回家,范建华也欲安排大家到休闲会所休息醒酒,但王某均予以拒绝,独自驾驶电瓶车离去。车行至桠溪镇XX路时,王某所驾二轮电瓶车摔倒,致其摔伤当场死亡。事后,公安机关对其血样检测,其乙醇含量为303.6㎎/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王某出生日期为1967年3月9日,王荣寿、杨金凤系王某父母,赵爱香系王某之妻,王杰系王某与赵爱香之子,除原告4人外,王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荣寿、杨金凤共生育4个儿子,长子王小明,次子即本案受害人王某,三子王三明(现已去世),四子王照明。王某、与赵爱香共同拥有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事发后,周海新已给付原告15000元,张乾进给付15000元,范建华给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京市××镇兴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周海新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被告张乾进、范建华提交的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本院对该两证人的核证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受害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相互之间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三被告在受害人呈醉酒状态时,既没有通知其亲属到场,将其交由亲属照管,更没有将其安全护送回家,而是任由其独自骑车离开,导致其骑车摔倒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饮酒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劝阻受害人少喝酒的行为,酒后被告张乾进、范建华也曾考虑送受害人回家、安排休息醒酒,表明其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主观上存有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未能有效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原告酒后骑车摔伤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酒后骑车摔伤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因素所致,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就三被告而言,周海新、张乾进中午与受害人共同饮酒,晚上又在一起继续同饮,对王某饮酒数量比范建华有更多的认知。周海新作为晚上酒宴的请客者,没能有效地掌握酒席进程、合理控制饮酒数量,过错程度较张乾进更大。综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被告对原告因王某酒后摔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周海新承担10%,张乾进承担6%,范建华承担4%。赵爱香、王杰、王荣寿、赵金凤因其近亲属王某酒后摔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因王某与赵爱香共同拥有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在此居住,故应认定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03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父亲出生日期为1939年1月27日,其母亲出生日期为1943年2月13日,王某死亡时分别已满77岁和73岁,分别计算5年和7年。原告主张97542元,不高于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事故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被告应负责任,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为936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损失由周海新赔偿9361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618.2元,由张乾进赔偿5617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170.9元,由范建华赔偿3744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4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新赔偿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损失98618.2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836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乾进赔偿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损失59170.9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441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范建华赔偿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损失39447.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344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赵爱香、王杰、王荣寿、杨金凤负担2000元,周海新负担358元,张乾进负担215元,范建华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