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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尚坤、李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尚坤,李忠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尚坤(又名尹顺岭),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民,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平县。上诉人尹尚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尚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十里铺工地还是江苏盐城工地,都不是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只是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十里铺工地和江苏盐城工地钻井队队长,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工资都是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目前也未领取到工资。被上诉人在十里铺工地打工并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忠民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我的工资应由尹尚坤承担,我干活前尹尚坤承诺工资由他支付,工资标准也是尹尚坤确定的,事后也给我打过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广平县十里铺工地打工,从事打井和看工地,双方约定打井每天135元,看工地每天100元,原告共打井27天,看工地24天。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李忠民十里铺工地24天24×130=3240元看工地24天24×100=2400元合计:5640元尹顺岭2016年4月16号。”并补充“3天×135=405”,合计处补充“+405”。其中“尹顺岭”与被告尹尚坤是同一人。欠据出具前,原告已支取1000元。剩余工资款被告未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广平县十里铺工地打工并约定工资,原告工资对被告口,应由被告结算。扣除已支取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4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尹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民工资款504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忠民在十里铺工地打工的事实、尹尚坤以自己名义为李忠民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及所欠工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尹尚坤上诉称其是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十里铺、江苏盐城工地钻井队的队长,工资应由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支付,但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尹尚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书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