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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904号原告:李德军,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军与被告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被告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通过抹帐取得明山区新馨家园一处公建房。原告于2011年9月将其中30-31轴之间84平方米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并收取了20万元房款。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以优惠5万元为条件,让被告在协议达成15日内付款。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3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从2011年9月至今,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5年之久。2005年5月,原告通过抹帐取得明山区新馨家园一处公建房是事实,但是原告于2011年9月将房屋直接售给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告是通过委托关系将房屋卖给被告的,而且20万元也不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委托的魏金华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也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款交给了魏金华。而魏金华只交给原告20万元,这也是原告在诉求中承认的20万元,说明原告承认了他委托魏金华卖房的事实。而从被告交款收条来看,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50万元。原告包括魏金华就于2011年9月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在2011年将房屋租出去了。此期间4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2014年魏金华因诈骗罪人狱后,原告知道魏金华30万元收不回便找到了被告。原告所述被告资金困难是不属实的,原告谎骗被告说被告与魏金华之间的交易,如没有证据其不予认可,原告让魏金华卖房子的这件事,要求被告签一个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承认给原告20万元,剩余30万元原告去找魏金华核实。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剩余30万元给付原告,该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已将全部房款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新馨嘉园公建房屋认定书复印件、购房补充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罗平提交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补充协议、魏金华的讯问笔录、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本溪市新馨嘉园工作组出具了一份新馨嘉园公建房屋认定书,载明:经核查,新馨嘉园5#-6#号楼公建房屋,总建筑面积336.93平方米,总价款2547720元。抹抵顶工程款,抹给乙方(买受人)李德军项目部。2011年9月1日,被告罗平(乙方)与魏金华(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馨嘉园5#楼和6#楼之间的一处84平方米的公建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此房;甲乙双方议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乙方首次付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两个月后交付余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交首付之后,将所售房屋交付给乙方。被告罗平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间分四次将房款50万元给付魏金华,魏金华向被告罗平出具了4份收条。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德军(甲方)与被告罗平(乙方)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新馨嘉园5号楼和6号楼之间的一处公建房约84平米卖给乙方罗平,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于2011年9月至11月共付给甲方房款贰拾万元整,尚欠甲方叁拾万元房款至今未付,现经乙方请求,视乙方购房资金困难,甲方为乙方优惠房款伍万元整(即乙方尚欠甲方房款应为贰拾伍万元整),乙方给付买甲方的房款由甲方李德军本人出据的付款收据上面签字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本购房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在15天内付给甲方房款贰拾万元整,余款伍万元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上签字前,乙方付清尚欠甲方伍万元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因乙方没履行协议中规定,为乙方优惠伍万元房款后尚欠甲方贰拾伍万元,在15天之内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房款贰拾万元托延超过付款超过10天后,甲方因此不为乙方优惠购房款伍万元,乙方仍将此前优惠伍万元支付给甲方,如在1个月以内乙方仍不支付所欠甲方合同约定支付贰拾万元整,此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经济等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因原告尚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军房款二十五万元;二、被告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房款二十五万元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李德军负担七百五十元,被告罗平负担五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婷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