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一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一民,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吴一民因诉常州市新桥镇茶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庵村委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4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一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一民是新桥镇茶庵村村民,2000年经村民会议同意,承租土地办起了养殖场,后因政府建设项目需要,吴一民的养殖场需腾退土地,在补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3日吴一民收到了镇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多次受到茶庵村委会的威胁,吴一民迫于无奈,于11月20日与茶庵村委会签订了《协议》。首先由于该协议系胁迫而签订,且补偿价格大大低于实际价格,显失公平,因胁迫且显失公平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另外原所签《协议》的订约方是村民小组,现终止或变更协议收回土地的主体仍应村民小组,茶庵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不符,本项目没有拆迁批准文件迫使吴一民签约违法,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一民曾于2014年12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4)新民初第2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一民的诉讼请求。现吴一民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诉讼,且被起诉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享有行政职权,不是行政主体。故吴一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吴一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吴一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前的起诉和此次起诉并不是同一诉讼,上诉人有新的事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茶庵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茶庵村委会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行初50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茶庵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吴一民以茶庵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再者,吴一民于2013年11月20日与茶庵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吴一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对吴一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审 判 员 丁延陵助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