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继伦与刘国周、黄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继伦,刘国周,黄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90号原告:翁继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国周,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嫦娥,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翁继伦与被告刘国周、黄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翁继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国周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的房屋(权证号为70901XXXX)一处。2017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周、黄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继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周、黄嫦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被告刘国周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刘国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国周、黄嫦娥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周、黄嫦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刘国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翁继伦提出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周支付现金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国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翁继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刘国周137871336882014年2月7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周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嫦娥系刘国周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嫦娥应当就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国周、黄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翁继伦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刘国周、黄嫦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