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学知、尚旭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知,尚旭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知,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旭东,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知于2017年3月16日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遂用皮带对被害人进行抽打,后又伙同被告人尚旭东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知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遂用皮带对被害人进行抽打,后又伙同被告人尚旭东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学知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的宿舍内将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抓获。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人杨学知、尚旭东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学知、尚旭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