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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26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小孩黄珍作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孩黄珍豪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珍豪,××××年××月××日生育次子黄珍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多年,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珍豪,××××年××月××日生育次子黄珍作。同居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黄珍豪、次子黄珍作,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由于原告周某已实施绝育手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长子黄珍豪随被告黄某生活,次子随原告黄珍作生活为宜,由双方各自抚养。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黄珍豪随被告黄某生活,由被告黄某自行抚养;次子黄珍作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原告周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月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美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