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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雄毅与石永达、梁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毅,石永达,梁南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88号原告:周雄毅,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达,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梁南娇,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周雄毅与被告石永达、梁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达、梁南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石永达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石永达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石永达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梁南娇为被告石永达的妻子,应对石永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永达、梁南娇未作答辩。原告周雄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石永达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案外人卢金明为担保人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石永达后,被告石永达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2月7日前偿还,逾期不还者,被告石永达愿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借据》有被告石永达及担保人卢金明签名。2014年3月4日,被告石永达又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石永达后,被告石永达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4月4日前偿还,逾期不还者,被告愿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石永达与梁南娇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永达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20000元出借给被告石永达,并提交了《借据》为证,被告石永达对上述事实没有抗辩亦没有提交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石永达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5%(年利率18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永达应当自2014年2月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告石永达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南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生意,目的是增加家庭收入,而且被告梁南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永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等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南娇应与石永达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石永达、梁南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石永达、梁南娇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达、梁南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雄毅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开始、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开始,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石永达、梁南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钰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