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洪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陆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38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洪平,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银行)与陆洪平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668.94元、利息2299.69元、滞纳金2701.6元,合计25690.23元(截至2015年4月2日),并给付以透支本金20668.94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陆洪平负担。判决生效后,陆洪平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广发银行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没有车辆、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7年2月9日,陆洪平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1115.8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冻结,冻结期至2018年1月9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陆洪平予以拘传,但因其不在本市居住,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具体下落而拘传未成。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铁勋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