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贺吉生、张宝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吉生,张宝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吉生,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国,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东凤阳村.系上诉人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贺吉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成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国与被上诉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吉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其上诉理由如下:诉争的8.1亩地是上诉人1998年生产队台帐上法定的承包田,并且严格界定30年不变,既没经过村民代表、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不能改变,反而原村长周纯祥伙同被上诉人移花接木为了骗钱搞的权钱交易,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已与村委会的证明完全一致。上诉人站在合法、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宝成答辩称,我种的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承包田,2004年-2016年我承包的地是由村委会调整的,不存在越界耕种别人土地侵权的行为,有土地台帐作证,我耕种该承包地超过十年,上诉人从没有异议,说明我们承包土地的界限不存在分歧,村委会将该地块调整给我的决定是不是合法与本案中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即使程序不符合规定,责任在村委会不在我,国家三十年土地政策不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规定村民承包的土地不能调整。一审原告贺吉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在东××村“老葛家地”责任田8亩1分,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理由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东××村“老葛家地”分得8.85亩承包田和3.7米宽树影地。2004年春天,东××村领导组织抽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抽走0.7米宽责任田。2015年东××村土地确权丈量土地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土地不够,就又种了8亩1分土地。此地被被告张宝成打上农药,改种其他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张宝成的行为构成侵权。从2004年至2015年12年间,此地一直由张宝成耕种,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张宝成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东××村“老葛家地”最西侧分得承包田8.85亩,另有地边3.7米宽也由原告耕种,但不属于原告承包田,没有列入土地台账。被告在东××村“周跃启地”分得承包田13.3亩。后经村委会协商,被告将13.3亩承包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其分给少地农户。土地台账可体现被告张宝成承包田被调到“老葛家地”西侧,东邻原告贺吉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土地互换,原告调到“老葛家地”西侧,被告在其东侧。双方一直耕种。2010年村委会丈量该地时,贺吉生承包田在“老葛家地”最西侧,面积为10.8亩,东邻张宝成承包田,张宝成承包田面积为13.5亩,村委会将此结果计入土地台账。原、被告双方按此土地台账所记载的地数和位置一直耕种到2015年。2016年,原告在“老葛家地”种植12亩,被告在其13.5亩承包田中种植玉米,后原告在被告的承包田中又播种8.1亩黄豆,被被告打药后将豆苗除掉。秋后,被告将承包田中种植的玉米全部收割。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种植东××村“周跃起地”的农户实际耕种地数比应分地数少,而种植老葛家地的农户实际耕种地数比应分地数多。村委会将被告在“周跃启地”承包田抽回后,补给“周跃起地”少地的农户,另行将“老葛家地”多地农户集中连片抽回,在西侧分给被告13.5亩承包田经营。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进行土地互换,原告调到“老葛家地”西侧经营,被告在其东侧经营。虽然双方未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但双方一直这样耕种。2010年,东××村村委会根据双方实际耕种的状况计入土地台账:原告在老葛家地西侧,承包田面积为10.8亩,东邻被告承包田,被告承包田面积为13.5亩,双方一直耕种至2015年。2016年原告在“老葛家地”西侧已经耕种土地11亩。不少于其承包田地数,其权利未受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吉生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村民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陆军第十六集团军通信团信函、土地台帐帐页、地块登记表。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收录入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地块登记表上没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不能确认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承认其提交的其它证据在一审期间均已出示过,依法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实际耕种土地亩数大于其土地台帐上登记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8.1亩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台帐上或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其诉请的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争议的8.1亩地是其1998年生产队台帐上法定的承包田,并无证据佐证;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调地行为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在“老葛家地”耕种13.5亩承包地系依据村委会2004年土地调整方案而为之,并非私自抢种,其行为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既缺少充分证据,又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构成法律要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吉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晋文红审判员 高明峰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