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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云、何华生等与陈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何华生,陈浩,陈玉清,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930号原告:何云,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华生,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云、何华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玉清,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许玲,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云、何华生与被告陈浩、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何云、何华生申请,依法追加许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何华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及被告陈玉清、被告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何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浩、许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浩、许玲共同偿还结欠的借款利息11.9万元;3.陈玉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浩、陈玉清、许玲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浩与陈玉清系姐弟关系,陈浩与许玲系夫妻关系。陈浩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5日向何云、何华生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何华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浩支付70万元,何云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陈浩支付10万元。陈浩于2013年9月20日经与何云、何华生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何云、何华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11.9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将借款利息11.9万元转为借款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若陈浩年前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陈浩为此出具一份借条交何云、何华生收执,陈玉清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嗣后,何云、何华生经向陈浩、陈玉清催讨未果。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浩与许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浩与许玲共同偿还。陈浩未作答辩。陈玉清辩称,本案借款最早系陈浩向何云、何华生借款,其并不在场,后来听说陈浩将钱又转借给案外人徐峰。陈浩在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与何云、何华生重新结算时,何云、何华生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其认为当时陈浩有能力还款,且其也有工作有能力帮忙还款,故同意作为担保人。现在其弟弟陈浩破产了,确实没有能力还款,陈浩也已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徐峰且在执行阶段,若该执行款能拿回来,陈浩就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其确实同意做担保,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其没有能力还款。许玲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晓。其与陈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固定收入,为了替陈浩还款其已将结婚时由其父母买给其的房子卖了。现在其没有固定工作和个人财产,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故没有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何云、何华生的居民身份证、陈浩、陈玉清、许玲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陈浩与许玲的结婚登记档案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浩与许玲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陈浩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5日向何云、何华生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陈浩于2013年9月20日经与何云、何华生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何云、何华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11.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1.9万元的借条交何云、何华生收执,且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若陈浩在2013年年前偿还上述款项则按月利率1.5%计息。陈玉清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嗣后,陈浩、陈玉清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陈浩于2013年9月20日结欠何云、何华生借款本金40万元和借款利息11.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等为证,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何云、何华生有权随时要求陈浩还款。故何云、何华生提出陈浩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结欠的借款利息11.9万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何云、何华生提出陈浩应自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浩与许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浩与许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陈浩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浩与许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何云、何华生提出本案借款为陈浩与许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浩、许玲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玉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何云、何华生提出陈玉清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浩、许玲追偿。陈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浩、许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何云、何华生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浩、许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结欠何云、何华生的借款利息11.9万元;三、陈玉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浩、许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共计16944元,由陈浩、陈玉清、许玲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振翔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