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欧高美、欧阳锦秀等与邓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邓丽君,湖南省新田县好运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12号原告:欧高美,男,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蓝山县,系被害人厉某之夫。原告:欧阳锦秀,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蓝山县,系被害人厉某之女。原告:欧阳锦辉,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律师,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害人厉某之子。原告:欧阳鹏飞,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蓝山县,系被害人厉某之子。被告:邓丽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田县好运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南园陶然街以东支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2066271-6。法定代表人:邓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光凯旋城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82870675C。法定代表人:罗仁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与被告邓丽君、湖南省新田县好运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与被告邓丽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邓丽君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好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学兵、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怡琳、证人陈某、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丽君赔偿各原告医疗费3457.30元,殡仪馆花费19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40373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51033.8元;2.判令被告好运佳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于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邓丽君驾驶湘M×××××重型货车行至蓝山县蓝大线××山下村路段××与行人厉某相撞,造成行人厉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2017年1月11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在原告方申请复核时却是因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没有被受理。据了解,湘M×××××的车主为新田县好运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方都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与邓丽君、好运佳公司在开庭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辩称,1.被害人厉某为农村户口,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邓丽君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4.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丽君以及好运佳公司对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的证据均无异议;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对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的证据有争议的有:1.对于殡仪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在丧葬费中已经计算,不应重复计算。该异议有合理性,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蓝山新圩学校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也与欧阳鹏飞的证言相矛盾。该异议具有合理性,且工资证明内容有矛盾,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蓝山新圩学校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蓝山××新圩镇属于乡镇,而不是城镇。该异议于法无据,结合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害人厉某自1999年开始一直跟随其丈夫欧高美居住在蓝山××新圩镇新圩中学,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因被害人厉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对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的证据有争议的为: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提供原件,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该异议具有合理性,保险条款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也未提供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邓丽君对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的证据有争议的为:对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行使了告知义务。该异议具有合理性,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并未提供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丽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重型货车行驶至蓝山县蓝大线××山下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注意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厉某,导致其驾驶的湘M×××××重型货车将行人厉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丽君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厉某被送往蓝山中心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3457.3元。2017年1月11日,蓝山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丽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厉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厉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头皮裂伤、颅内出血、脑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另查明:1、?邓丽君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湘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的所有人是新田县好运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②湘M×××××车辆在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3:59:59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在保险期内。2、厉某出生于1950年11月23日。3、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庭前组织调解,邓丽君、好运佳公司与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由邓丽君一次性赔偿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含原已支付的50000元),并已履行。经本院审核,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因厉某死亡的损失,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457.3元;2.死亡赔偿金403732元(28838元×14年);3.丧葬费26944.5元;4.交通费1000元(酌情);5.误工费酌情按从事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四人三天计算1025.4元(31191/年÷365天×4人×3天)。以上共计人民币43615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责任确认。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认为邓丽君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蓝山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提供的蓝山新圩学校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廖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实被害人厉某自1999年开始一直跟随其丈夫欧高美居住在蓝山××新圩镇新圩中学,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因被害人厉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责任承担。好运佳公司为湘M×××××车辆在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给四原告因厉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驾驶员邓丽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湘M×××××车辆在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由驾驶员邓丽君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承担。4.精神抚慰金的承担。由于本案在庭前经本院组织调解,邓丽君、好运佳公司与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由邓丽君一次性赔偿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该调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之此次交通事故邓丽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因此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3457.3元。超出部分由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8161.5元[(436159.2元-110000元-3457.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厉金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57.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厉金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61.5元;三、驳回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12。汇款时注明(2017)湘1127民初409号。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负担49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权一、附录全案证据: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欧高美、欧阳锦秀、欧阳锦辉、欧阳鹏飞的诉讼主体身份。医疗住院费发票1份,殡仪馆收据1份,拟证明厉金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457.3元,及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殡仪馆花费19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7日,邓丽君驾驶湘M×××××重型货车将厉金云撞倒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①邓丽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厉金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厉金云因该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蓝山县新圩学校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廖国民、陈本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厉金云生前自1999年3月来一直跟随其丈夫新圩学校的退休教师欧高美居住在蓝山县新圩学校,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证人黄松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邓丽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丽君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拟证明邓丽君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保修卡复印件,拟证明邓丽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M×××××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蓝山县新圩学校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厉金云于2005年至2006年在蓝山县新圩学校代工,工资为每月1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湘M×××××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拟证明湘M×××××车辆在联合财产永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3:59:59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