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琨琳与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琨琳,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79号原告:任琨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房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脱万良,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琨琳与被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琨琳的诉讼代理人叶云飞,被告隆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脱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隆基公司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43565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隆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任琨琳与隆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0023147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35.3㎡,位于泰康街83号上元名筑XXX室,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性质”,房屋价款也是按商铺市场价确定为11567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任琨琳被告知只能办理商务公寓式房产证,而商务公寓的用途与商铺明显不同,违背了双方原合同中关于购买商业用房(即商铺)的真实意思。因隆基公司隐瞒了商业用途规划未批的事实,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该房屋只能用作公寓,且办理房产证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至今隆基公司不能向任琨琳办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证。据此,隆基公司已严重违约,故任琨琳提起诉讼。隆基公司辩称,任琨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任琨琳知道房屋的整体规划为商务公寓,只是商务公寓的一层临街,可以作为商业用房,所以价格比其他楼层高一些,购房价格也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后确定的,不存在误解的问题。该房屋交付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任琨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任琨琳提交的《上元名筑楼宇认购协议》《收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情况说明》《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房发票》,隆基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购协议》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元名筑总平面规划图》各一份。经质证,任琨琳、隆基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任琨琳与隆基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合同约定:任琨琳购买隆基公���开发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83号上元名筑XXX号商务公寓楼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3㎡,房屋单价为11567元/㎡,总价为408315元;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合同签订后,任琨琳、隆基公司分别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任琨琳以隆基公司隐瞒了出卖给其的商品房商业用途规划未批的事实,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该房屋无法办理商铺用途房产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上元名筑小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用途为”商服”,该小区的4号楼规划为”商务公寓”,现该房屋可为业主办理”商务公寓”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任琨琳使用。本院认为,任琨琳与隆基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琨琳支付购房款后,隆基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现任琨琳以该房屋无法办理”商铺”用途房产证为由,认为隆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隆基公司按照已售公寓价格向其收取购房款,退回超出部分。本院认为,上元名筑小区取得的规划许可为”商服”,4号楼规划为”商务公寓”,该房屋现可办理”商务公寓”房产证,足以认定该房屋可以商用,符合任琨琳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任琨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隆基公司在向其出售涉案房屋时明确告知该房屋性质为”商铺”,故任琨琳诉请隆基公司按照住宅公寓价格差价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琨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