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乐知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与史东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乐知图书文化有限公司,史东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乐知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梁会玲,经理。被告史东雪,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长春市乐知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知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东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乐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会玲、被上诉人史东雪的委托代理人梁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知公司原审诉称,史东雪于2015年9月12日应聘乐知公司,按照招聘要求应提供高中以上学历,但史东雪迟迟不提供学历证明,导致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史东雪提出辞职,乐知公司及时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史东雪工作期间负责开具图书发货订单,经查其多次重复开具发货订单,导致乐知公司损失严重。史东雪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现无法确定,但造成了乐知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史东雪诉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乐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乐知公司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史东雪支付乐知公司因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给乐知公司造成的损失。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乐知公司的反仲裁请求。现乐知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史东雪赔偿乐知公司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史东雪承担。史东雪原审辩称,乐知公司招聘史东雪入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乐知公司声称史东雪因无大专文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原因应该是由乐知公司招聘把关不严造成的。并且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乐知公司在法庭上没能提供支持仲裁事项的相关证据,故此,乐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乐知公司招聘史东雪为其职工,负责开具图书发货订单,双方约定史东雪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2日,史东雪离职,乐知公司向史东雪支付了2016年5月、6月的工资339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27日,乐知公司以史东雪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乐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宽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史东雪赔偿乐知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宽城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本案乐知公司)提供了史东雪(本案史东雪)重复开具的批销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批销单所涉书籍重复发货给相关客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客户未支付重复发送的书籍货款。故关于请求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了乐知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乐知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原审庭审中,乐知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舒兰市名门书店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图书批销单27张、图书销售退货错误记录若干份、手机显示的微信照片及其公司员工孙洪波、高清龙、王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旨在证明因史东雪错误发出指令,导致乐知公司因重复发货而不能收回货款或账款丢失造成乐知公司损失的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史东雪认为:乐知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某某自行出具,没有史东雪确认,电脑的操作密码是史东雪之前的老员工留下的,乐知公司的员工都可以登台操作,不能证明是史东雪失误造成的,且乐知公司提供的书证除了乐知公司自行书写的就是油笔书写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乐知公司提供的证人都某某的员工,与乐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乐知公司录用史东雪为其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乐知公司主张因史东雪工作失误给乐知公司造成损失,当庭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为乐知公司方自行出具或案外第三人向乐知公司提出,且史东雪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乐知公司的损失系由史东雪工作失误造成。乐知公司当庭提供的证人均为乐知公司员工,与乐知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乐知公司的损失是由史东雪工作失误造成,乐知公司据此要求史东雪赔偿损失80000元明显依据不足,不予保护。若如乐知公司所述,其经济损失是对案外第三人重复发货而未回款或其他问题造成,乐知公司应当与案外第三人协商解决或举证后另案告诉,挽回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乐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知公司负担。宣判后,乐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东雪赔偿乐知公司损失8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东雪负担。其理由为:在史东雪离职后经上诉人整理账目发现,史东雪在其工作期间负责开具的图书发货单有多次重复开具及多次漏记账的情况,造成了乐知公司的严重损失,乐知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乐知公司不服。史东雪二审答辩称,乐知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乐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乐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乐知公司销售时用专用软件打印单据一式三联,白色由其公司留存,粉色是客户留存,黄色是客服留存,乐知公司主张史东雪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三类:一类是史东雪重复出单,库房按照单据出货,造成重复出货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公司通过向客户索要带有客户签字和盖章的粉色单据,经核对三联单而计算出的损失,共9笔,合计20734.92元;第二类也是重复出单,但只到找到史东雪手中留存的黄色单据,向客户索要粉色单据,但客户已经不承认了。此种情况18笔,共计14560.46元。第三类是史东雪离职当天破坏其公司业务软件,致使客户信息被删除而造成的损失。乐知公司对于第三类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公司库房存货与软件库存有5万元的差额。二审中,乐知公司申请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史东雪曾与其男友到公司吵闹,并删除了公司电脑上的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知公司主张史东雪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应由乐知公司对史东雪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乐知公司主张史东雪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三类,其中第一类是乐知公司通过向客户索要粉色单据而计算出来的,按照乐知公司的主张,其持有的粉色单据上带有客户签字和盖章,如乐知公司认为存在重复发货的情况,其可持粉色单据向客户主张权利,要求客户返还重复发货的图书或补交货款,故此类损失最终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乐知公司主张的第二类损失,因乐知公司未提供发货凭证,没有证据证明重复出单的货物已实际向客户发出,故无法证明该类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乐知公司主张的第三类损失是史东雪离职当天破坏其公司业务软件,致使客户信息被删除而造成的损失。乐知公司的证人作证时仅称史东雪删除了公司电脑信息,没有证明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乐知公司对于第三类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公司库房存货与软件库存有5万元的差额,但乐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的存在,亦未能证明差额是由史东雪删除客户信息造成的。综上,乐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乐知图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