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阎改仙与张二保、白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改仙,张二保,白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改仙,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全,男,民生银行特殊资产部山西一中心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保,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太原工务段土堂桥领工区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白荣贵,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上诉人阎改仙因与被上诉人张二保、原审被告白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改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15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阎改仙偿还一审原告张二保借款利息80000元,阎改仙负担1375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阎改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认定事实有误,明显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在白荣贵院内(旧罗家庄6号)盖库房两个,张二保所借一审原告白荣贵的150000元款项,白荣贵用于建设仓库,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两个库房归张二保所有,该借款合同约定已充分证明所借款项是专门用于建造仓库,有专项用途,并非用于白荣贵家庭共同支出。其次,一审被告白荣贵提供了建设两座仓库的有关施工、采买合同及票据等建造费用明细,也证明了所借款项用于建造仓库,而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并且在婚前白荣贵所借的该笔借款,阎改仙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该借款资金未用于白荣贵、阎改仙家庭的共同支出,且阎改仙与白荣贵已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该借款资金未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已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对150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阎改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张二保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阎改仙与白荣贵是夫妻,2014年领取离婚证张二保不知情。张二保要利息的过程中,阎改仙夫妻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张二保索要借款及其利息的时候,阎改仙的邻居都认识张二保。阎改仙说不知道该笔借款作出了虚假陈述。库房的租金用于二人的生活,阎改仙不可能不清楚。阎改仙之前与张二保协商将库房的租金交给张二保,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阎改仙恶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支持阎改仙的请求。白荣贵未提交书面意见。张二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张二保、白荣贵于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白荣贵、阎改仙归还张二保借款本金150000元和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张二保通过孟毛旦认识了白荣贵。当时,白荣贵正在投资建设位于罗家庄的两个库房。白荣贵即提出要向张二保借款,经中间人孟毛旦和张二保、白荣贵共同协商,白荣贵向张二保借款150000元,约定每年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即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利息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从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至今,白荣贵从未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张二保、白荣贵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为8年,从2012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所盖两个库房归甲方所有。在上述约定中,对还款期限及不能还款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在庭审中白荣贵、阎改仙均不同意解除该《借款合同》。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立案以前,张二保并未通知白荣贵解除合同,而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所欠利息到2015年已打成欠条,双方确实已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到期不能还款的处理约定是:白荣贵所盖两个库房归张二保所有。因此,综合所述情况不宜判决解除该借款合同。对张二保起诉的利息80000元,白荣贵无异议,应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白荣贵在2015年经张二保所写欠条70000元,其中60000元为本借款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因此在一审法院判决白荣贵支付张二保利息80000元时,该欠条中60000元的权利已消除。张二保要求阎改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白荣贵向张二保借款发生在白荣贵、阎改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阎改仙辩称其也不清楚本案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阎改仙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白荣贵要求张二保给付工资82000元,因张二保不予认可,而白荣贵要坚持这一主张,本案无法处理,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二保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相应的其要求白荣贵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二保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判决白荣贵给予张二保利息80000元时,白荣贵与2015年3月15日给张二保所书写欠条中的60000元权利已消除,白荣贵所述工资问题,可另行请求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白荣贵、阎改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阎改仙未提供属于白荣贵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阎改仙应当和白荣贵共同偿还张二保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荣贵、阎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保借款利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阎改仙上诉理由是所借款项用于白荣贵院内库房建设,且其并不知情白荣贵所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白荣贵借款发生在其与阎改仙婚姻存续期间,阎改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建设库房后所带来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对于阎改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阎改仙和白荣贵共同偿还张二保借款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阎改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阎改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立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