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1997828F。法定代表人:王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260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法定代表人:章品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简称康可胶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可胶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尧、被上诉人金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陈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可胶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一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履约。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承诺书》,证实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表明,工程直到2015年5月13日才能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在写这份材料时,未提出过上诉人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因此,本案工程逾期的原因是因工程质量问题。且现在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何时填写,一审法院认定在“验收日补填”没有依据。二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不影响2015年5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本案因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保质保量依约按期竣工交付,造成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按常理,应作出对违约方不利的推论,由违约方承担造成不确定现状的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承诺书》中记载的“局部地面空鼓、外墙裂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认定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不违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竣工指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工程结束完工。针对本案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因此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竣工延误了58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逾期541天的责任(上诉人承担了办理施工许可的41天的责任),违约金共计270.5万元。金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认为验收日期2015年5月13日不存在事后填写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二、上诉人认为2015年4月16日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影响验收是不符合浙江省建筑工程验收规定的,因为确认书已经注明了没有该材料是不能验收的,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延期验收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康可胶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27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金星村的车间B、车间C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同时约定,上述两车间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每延期一天,承包方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同日实际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C车间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B车间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车间B、C、D、场外工程存在局部地面空鼓及外墙裂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本单位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上述问题修复完毕;在2015年3月5日左右将竣工验收的材料准备完毕,竣工验收后15天内完成决算,贵公司在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后三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0%,本单位备案资料完成送达后三天内,贵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并经原告认可。2015年4月16日,原告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5年5月13日,B、C车间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B、C、D车间及外场工程等审定数为18026845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B、C车间工程款14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承诺,严格遵照约定予以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B、C车间的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原告认为实际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即2015年5月13日),而被告主张B、C车间已分别于2014年1月20、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故实际竣工时间应以以上两个日期为准。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要确定以哪个时间点为实际竣工时间,关键在于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后,原告是否存在拖延验收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提交了B、C车间的竣工报告,2015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载明:“因被告承建的原告车间B、C、D、场外工程存在局部地面空鼓及外墙裂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修复完毕”,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之所以在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的一年多后才组织竣工验收,正是因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出具了承诺书。而被告则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承诺书,那么就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为2015年4月15日。关于该份承诺书的性质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对竣工时间重新约定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提交了该份承诺书,距离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也已经有一年多,如果如原告所认为的承诺书中所列的“局部地面空鼓、外墙例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那么在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先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后通过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等方式提出整改意见,而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中可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月7日前已完成了B、C车间的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承诺书中原、被告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该院认为,承诺书中所列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案涉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不能认为是对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主张的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那么被告在对承诺书中所列的质量问题修复好后,应以通过再次提交竣工报告的形式通知原告予以竣工验收,以确定实际竣工时间,但被告亦未提供该类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进一步主张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已约定了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原告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而被告主张该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补填。如果是一开始就约定的,那么原告对这一日期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故认为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不应该认定是延期。该院认为,工程竣工报告中确实有“本单位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你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的条款(其中日期为手工填写),但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0日,而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为何会在一年多前就准确地预知了一年多后的具体竣工验收日期?这与常理不符。并且在另案D车间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中确实这一条款中约定的验收时间为空白,故竣工报告中约定的验收时间为验收日补填的说法符合常理及本案实际。并且,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才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要工程基本成形就可以去申请办理,有关部门经过现场查勘,确认工程在规划以内就可以出具该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取得为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为何原告又在距离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的一年多后才取得该确认书?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确认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间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为330天,故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16日前完成工程竣工。被告主张在工期内,因存在部分项目原告自行施工而导致工期延期。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车间C幢水电更改的事项”的工程联系单中并未明确因原告方变更设计而导致工程顺延的事实,在“关于场外工程的事项”中双方确认了施工方工期顺延的事实,但因场外工程工期的顺延不影响案涉车间B、C工程竣工日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工期内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相应工期应予顺延的辩称,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向该院提交的高温停工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方或监理单位的认可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无法认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大,投入资金多、工期长,期间的不确定因素会相应增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不可抗力的因素一般会予以考虑,并在工期中留有一定的余地。退一步讲,即使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中未予考虑,在工程施工期间,如确实出现了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竣工,建设方应与施工方或监理方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告单方出具了高温停工报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取得原告方或监理方的认可,故被告该辩称该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按照该院确定的实际竣工时间,B车间为2014年1月20日,C车间为2013年12月15日,B车间延期竣工时间为64天,C车间延期竣工时间为28天。3、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整个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的审定数18026845元均无异议,被告方认可B、C车间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150000元,并且认可已经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90%。原、被告双方对190000元和32000元是否为工程款存在争议。该院认为,被告认可B、C车间的付款金额已经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90%,而承诺书中对结算款付至90%的约定可以认为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付款金额达到95%的约定的变更,故190000元和32000元是否为B、C车间的工程款的认定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对上述二笔款项的性质不作认定。4、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每延期一天,承包方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结合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的金额来看,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导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并且被告对该标准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B、C车间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约定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也为同一个,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B、C车间分别计算违约金,故该院将认定的后一竣工时间即B车间的竣工时间2014年1月20日作为本案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计算违约金(64天×5000元/天=3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院认定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0元,由原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负担24440元,由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可胶囊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0日、2015年2月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工程因为质量问题而延期验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2014年12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且即使认定其真实性,也仅表明在监理单位要求被上诉人对B、C车间的土建、安装问题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整改完毕。对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表明在2014年1月10日监理单位就B、C车间的土建、安装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2015年2月1日监理单位就B、C、D车间的空鼓、地面及外墙裂缝等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C车间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本案中B、C车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3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系上诉人拖延验收。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工程竣工报告之问题,经查,从工程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看,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已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初步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B、C车间的两份工程竣工报告又均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应视为监理单位对B、C车间竣工已知情,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两份报告给上诉人,但据常理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常经验看,监理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提交给建设单位,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竣工报告的意见于常理不符。再结合本案一审之庭审记录,上诉人称“我们自己做的只是水电工程,那一年的时间应该是在组织验收,因为验收不合格,所以才出具了承诺书。竣工报告当时是收到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上诉人一审之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一审法院以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日期来认定上诉人收到的日期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但上诉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后,仅有一份2015年2月1日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单位要求被上诉人对B、C车间的裂缝、空鼓、起壳等现象进行维修,即使以2014年12月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载明的时间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维修的时间距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已有近一年的时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后积极组织验收,或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整改,可予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拖延验收之情形。虽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但应视为双方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开始沟通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但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不能均视为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以上诉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康可胶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0元,由上诉人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