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揭建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揭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369号罪犯揭建东,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揭建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因罪犯揭建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揭建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揭建东已缴纳罚金三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9、10、11、12月获得嘉奖。累计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揭建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揭建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 卫 慧代理审判员 龙��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夕 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