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赵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1,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雷某某,赵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94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盛世龙江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农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诉讼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贺学兵。诉讼代理人何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罗某、杨某1、杨某2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魏成伟,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华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安渡办事处红旗北干沟桥处,遇赵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客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因被告人雷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发生接触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赵某3车上乘客被害人杨某3、赵某2、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3、赵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杨某3家属赔偿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2家属赔偿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赔偿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火化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医学证明书、收条、病历,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具有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家属赵某2死亡,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63707.7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医疗费38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人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诉称,因杨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863.1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2元、医疗费1041.1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人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直接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家庭关系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据等。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赵某3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由被告人雷某某导致的,赵某3免费搭乘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相印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同意赵某3及代理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安渡办事处红旗北干沟桥处,遇赵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客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客杨某3、赵某2、彭某被摔倒在地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3、赵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符合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3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杨某3家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2家属赔偿人民币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雷某某所有,其在平安孝感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一肇事车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所有,且由其驾驶该车搭乘被害人赵某2、杨某3、彭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2、杨某3户籍所在地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直系亲属亦均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杨某3死亡时其子杨某2未满十八周岁,其母汤某系退休农工,每月退休工资1830元。两名被害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560元,救治杨某3花费医疗费76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杨某3家属罗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2家属黄某支付赔偿款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向被害人赵某2的家属赔偿4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3、赵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690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76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786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98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2的直系亲属有:妻子黄某、儿子赵某1;被害人杨某3的直系亲属有:妻子罗某、女儿杨某1、儿子杨某2、母亲汤某。3、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3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雷某某所有,被告人雷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5、保险公司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6、收条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杨某3家属罗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2家属黄某支付赔偿款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向被害人赵某2的家属赔偿4万元。7、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7时许,我接赵某3的电话赶至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加油站现场,看见面包车驾驶员在打电话,杨某3、赵某2、彭某都躺在地上,赵某3头部面部在出血,赵某3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停在前面斑马线,车子下部已经被撞凹进去了,前面的保险杠已经撞弯了,面包车前面严重损坏。9、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和杨某3、赵某2坐赵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荷包湖装树,到辛安渡加油站对面时,被一辆面包车追尾,当时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里。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丈夫杨某3乘坐赵某3的三轮车去荷包湖做事,后来我接到电话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扬兰芝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彭某在案发当日早上坐赵某3的三轮车去荷包湖装树,9时许,她接到电话便赶至东西湖区医院,看见彭某头部、肩膀、胸部等都受伤了。1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开着三轮车带着赵某2、杨某3、彭某到荷包湖四大队去装树,从辛安渡汉宜大队管家台出发,车开到辛安渡加油站对面的红旗北沟桥时,听到后面有人喊撞车了,我一回头,我的车子就被撞到右边的护栏上,我向左打方向盘、马上刹车,下来查看,后面停了一个白色面包车,我车上坐的三个人都躺在地上,我和面包车司机一起都打了报警电话。1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6时许,雷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孝感市孝南区出发至辛安渡加油站对面,追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坐在三轮车上的三个人全部摔倒在地上,雷某某立即打“110”“120”报警。1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以及赵某3送检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5、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凤凰牌三轮车辆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核定乘坐1人。事故车辆均未发现性能质量问题。16、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凤凰牌三轮车辆后部发生接触,行驶速度为52Km/h。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赵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3、赵某2、彭某不承担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红旗北干沟桥处,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1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随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雷某某为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由被告人雷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判决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有退休工资,其提出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经作出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经济损失321328.7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288085.8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经济损失112712.3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1556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经济损失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