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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孙绘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唐瑶瑶,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绘影,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荣,男,192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永,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雷,男,1979年9日1日出生,汉族,飞行员,户籍地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瑶瑶,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祝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因与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唐瑶瑶、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当事人确实存在误工的,误工费不应高于安徽省当地误工费的三倍。杨瑞永应由孙绘影、杨文鹏共同抚养,抚养时间应以抚养人的寿命为限,我国人口寿命为75周岁,杨文鹏死亡时已经67岁,抚养时间应为8年。一审认定的交通费8000元,不属于赔偿责任,赔偿交通费应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不是被上诉人员生活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往返的费用,处理时间应为三人七天,标准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车旅费为准。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辩称,杨文鹏死亡后,其儿女回来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赔偿,8000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杨瑞永是××人,没有劳动能力,应由其父母抚养,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瑶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世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唐瑶瑶、世博公司赔偿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619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唐瑶瑶、世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8时许,唐瑶瑶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萧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文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文鹏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瑶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L×××××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世博公司,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杨瑞永系杨文鹏之子,××人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杨现荣系杨文鹏父亲亦需要抚养,杨文鹏生前兄弟二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因其近亲属死亡是否应得到赔偿及赔偿范围及标准。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近亲属杨文鹏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唐瑶瑶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损失应依法赔偿;世博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近亲属杨文鹏已死亡,给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方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0000元;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近亲属杨雷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系合理损失,杨瑞永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支持。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673元(10821元×13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245元(1483元×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有杨现荣、杨瑞永二名被抚养人,抚养期限分别为5年、20年,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187.5元,前五年44875元(8973元×5年×2人*2人),第6年—20年为67312.5元(8973元×15年*2人)交通费8000元,共计36067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各项损失360675元;(汇入杨雷账户:62×××31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4996.5元,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承担800元,唐瑶瑶承担419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杨雷、杨莉为办理杨文鹏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382元。本院认为:唐瑶瑶驾驶机动车与杨文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文鹏受伤死亡,唐瑶瑶应对杨文鹏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瑶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主张为处理杨文鹏交通事故和丧葬产生的误工损失,其只提供了杨文鹏儿子杨雷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杨雷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没有依据。杨文鹏儿子杨瑞永系精神二级××,无劳动能力,杨文鹏及其妻子孙绘影应对杨瑞永尽抚养义务,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正确,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称应以抚养人的寿命判决给付抚养费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杨文鹏的子女为处理杨文鹏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从外地到受害人所在地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一审判决赔偿正确,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提供的能够证明是为处理杨文鹏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票据4382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交通费8000元没有依据。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提供的保险费220元不是交通费以及2016年11月7日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杨文鹏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673元(10821元×13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有杨现荣、杨瑞永二名被抚养人,抚养期限分别为5年、20年,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187.5元,前五年44875元(8973元×5年×2人*2人),第6年—20年为67312.5元(8973元×15年*2人),交通费4382元,共计334812元,唐瑶瑶驾驶皖L×××××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各项损失334812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各项损失33481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499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唐瑶瑶承担41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孙绘影、杨现荣、杨瑞永、杨雷、杨莉负担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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