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451号原告赵某,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通过我介绍购买位于××区双室私产楼房。被告当时向我借款67000元用于交购房款,并约定给付利息。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我借款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5年8月4日,经原告介绍房源,被告与案外人杨某、王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区号双室房屋一套,成交金额为17万元。原告所述因被告无力一次性交纳购房款,向其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了购买房屋及办理房屋手续的全部费用。房屋过户更名完毕后,被告用上述房屋办理了银行贷款,偿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尚欠部分款项未偿还完毕。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尚未偿还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八、补偿条款,由于乙方须贷款则甲方要配合乙方更名过户并贷款,提供过户、贷款所需要的手续”。该合同”甲方签字”处为”杨某”,”共有人签字”处为”王某”,”乙方签字”处为被告卢某,”中介方签字”处为原告赵某。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有卢某欠赵某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借款人:卢某。2015.8.5”。其中”陆万”的”陆”字处系经”肆”字划过更改,”67000元”的”6”也是经”4”划过更改的,且”陆”字与”6”字的笔迹颜色与其他笔迹颜色不一致。关于借条中数额更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原来说的是67000元,但是被告只承认47000元,我也认可47000元,我现在就要50000元就行”。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述实际借了被告17万元,17万元是购房及办理手续的全款数额,都是其垫付的,后来被告贷完款,偿还了一部分,还剩47000元,所以打了上述借条,在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曾偿还了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溪湖区溪湖东路20栋8单元6号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即2015年8月5日,被告卢某与案外人杨某、王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2015年8月19日,被告卢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卢某用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借款,借款本金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4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区号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赵某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房相关款项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对于尚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尚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的诉讼请求。关于尚欠款项的数额,”借条”上的数额系经过更改的且字迹颜色不一致,虽原告自述更改部分是被告按的手印,但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自述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还剩47000元,被告认可的数额是47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款项数额应为47000元。而原告自述在出具”借条”后,被告曾偿还了17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8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利率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7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三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一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红岩人民陪审员丁丽人民陪审员关锁志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高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