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81民初589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龙某,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自2015年11月至今一直在南宁工作生活,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人民法院或永州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其现居住地址为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区,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办事处××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且被告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