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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华明与杨新华、温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明,杨新华,温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8号原告:曾华明,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被告:杨新华,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温满华,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新华妻子。原告曾华明诉被告杨新华、温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华、温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新华是亲戚也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新华与被告温满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新华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8日、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后原告与被告杨新华协商,被告杨新华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被告杨新华再次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杨新华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全部偿还原告借款,但会在2017年5月底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温满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查户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新华与被告温满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新华系亲戚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新华与被告温满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新华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8日、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后原告与被告杨新华协商,被告杨新华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被告杨新华再次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杨新华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新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债务是被告杨新华在与被告温满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满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华、温满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新华、温满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华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付5000元利息可予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新华、温满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