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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与洪翠玲、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云超石材厂,洪翠玲,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720号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街道办事处烟墩岗(原大理石石厂院内)。经营者:XX,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翠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中心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4890Q(1-3)。法定代表人:操清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诉被告洪翠玲、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的住所地位于巢湖市人民法院辖区,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洋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化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