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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10号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负责人王远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7日9时10分许,常某某驾驶原告的鲁B2XW**号轻型封闭货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西时,因冰雪路滑货车侧滑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YC3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9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20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没有物损,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9时10分许,常某某驾驶原告的鲁B2XW**号轻型封闭货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西时,因冰雪路滑货车侧滑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YC3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致原告的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8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4525元。2016年3月3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所在工具损失评定为39300元。原告共缴纳评估费4700元。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鲁YC3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1月10日,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因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其辩解意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及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宜,如仍有不足,应再由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54525元、物损39300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4700元,以上合计102225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2000元,余额1002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30067.5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067.5元(30067.5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67.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