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62号原告:吴某1,女,200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特别授权)、晏翎(一般授权),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学,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韩贤跃(一般授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刘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5,986.43元,由被告刘世学赔偿原告27,616.89元(56,521.12+3,000.00-31,904.23),共计103,603.32元(原告当庭变更此诉请,计算方式及标准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世学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草海翠竹园内往南门口方向行驶,途经草海翠竹园出口处时,在右转往老客车站的过程中,车辆的左侧前部与三板桥往老客车站方向直行由王健驾驶搭乘吴玉蓉、原告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健及吴玉蓉、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蓉、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又转到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用2万多元、原告父亲支付了3000元,余下的是被告刘世学支付。据查,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学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放弃对侵权人王健的赔偿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吴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工作证三性均持异议,原告年满才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若厦门该公司认可原告在此公司工作,应该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暂住证等予以佐证,因为原告只有十五周岁,其不属于劳动用工合同之列,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学承担70%。被告刘世学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住院44天。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无异议,病历原件确实在刘世学这里,但是今天没有带过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体温登记等,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住院44天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一天是重合,原告转院当天都有记录。证据四、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世学出具借条。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事实,该费用包含在总的医药费里面。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借条是复印件,且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鉴定意见书上有休息期,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能按照休息期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证据七、过路费发票、就餐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该费用客观真实。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持异议,虽然时间吻合的,但是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此笔费用是因为原告产生,交通费是需要提供正式票据,对收款单三性持异议。被告刘世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于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待举证质证后再进行答辩。该案中刘世学为原告垫付了31,904.23元的医药费,该费用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世学。本案刘世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由刘世学按主次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刘世学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刘世学的身份信息和属于合法驾驶。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刘世学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赔偿限额,我公司只按照限额进行赔偿。证据三、吴某1医疗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刘世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04.23元,请法院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刘世学支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金额请法院核实;本案已经超出交强险,不存在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世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此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了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为刘世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吴某1及另一伤者吴玉蓉一共垫付1万元,此费用应该包含在刘世学的医疗费中,此款应该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才年满15周岁,原告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在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若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规定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若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34214元每年予以计算,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有区间跨度,恳请法庭按60日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8500-9500元,恳请法庭按8500元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简易支持2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证实票据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若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因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请法庭为另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部分作预留。根据合同约定,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F×××××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应分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积极垫付,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刘世学质证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保险公司证明目的。证据三、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医疗费包含在被告刘世学的总医疗费发票里面。被告刘世学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费用在我方缴纳的总的医疗费金额里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原告工作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未到法定用工年龄,且无其他材料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中的就餐费发票无时间;加油费发票(220.00元)、收据,因发票上时间不吻合,收据系人为填写,且系同一天第二次加油,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世学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草海翠竹园内往南门口方向行驶,21时许,途经草海翠竹园出口处时,在右转往老客车站的过程中,车辆的左侧前部与三板桥往老客车站方向直行由王健驾驶搭乘吴玉蓉、吴某1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健和吴玉蓉、吴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蓉、吴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头部外伤等。此次产生医疗费9,045.24元。后原告转至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产生医疗费22,858.99元,其中有3,000.00元系刘世学向原告父亲借来垫付的。两次住院共43天,产生费用共计31,904.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刘世学垫付了21,904.23元。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世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休息期为120~18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未到法定用工年龄。原告表示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王健的侵权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世学承担70%的责任,王健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健主张赔偿的权利,故王健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贵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吴某1、被告刘世学、王健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904.23元。2、护理费6,561.6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6,561.6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4,300.00元(43天×100元/天);4、营养费7,0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0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7,000.00元(70×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9500元,本院支持9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12,82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玉蓉(原告之姐)已起诉,原告与吴玉蓉主张交强险限额原告占62%、吴玉蓉占38%,从其所愿。原告应获得交强险赔款为75,640.00元(122,000.00×62%),该赔款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费用,即65,64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37,185.10元被告刘世学应承担70%,计算为26,029.60元(37,185.10元×70%),扣减被告刘世学垫付的费用18,904.23元(21,904.23-3000),刘世学应赔偿原告7,125.40元(26,029.60-18,904.2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65,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刘世学赔偿原告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7,125.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00元,减半收取1,186.0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355.80元,被告刘世学承担8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