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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福元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899号罪犯张福元,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73********。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中区刑初字第00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6.88万余元。被告人张福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张福元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元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